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王俊彥、陳芷萱、姚億燦
- 原告李翊鳳
- 被告黃逸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36號原 告 李翊鳳 訴訟代理人 林迺淵 被 告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逸平為AIP 數位家電集團(下稱AIP 家電)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事宜。而AIP 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義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南門市(址設台南市○區○○○路○段00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等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又黃逸平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對外投資失利,引發AIP 家電營運資金缺口,詎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明知以前述財務困窘之狀況,AIP 家電隨時可能無力支付向廠商進貨之貨款,並且進而無法依約給付商品予消費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以向他人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暫時支應貨款之方式,營造公司仍周轉正常之外觀,並由臺南門市員工對外銷售,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4月訂購洗衣機等電器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1000元至A 帳戶、交付現金1 萬元予AIP 家電,嗣因AIP 家電遲未交付商品,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108 年4 月17日起開始逃匿,AI P家電無預警倒閉。爰依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3 萬1000元,並聲明如下:㈠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原告3 萬1000元,及自108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逸平、邱蕾因則均以:我未為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㈢則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既以前述方式彼此分工,因此詐得原告共交付3 萬1000元,而有加害行為共同關連,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自應對原告因受騙而損害之3 萬1000元負賠償之責(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之翌日,即均為109 年8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逸平、邱蕾因賠償其財產上損害3 萬1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假執行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黃逸平、邱蕾因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莊昕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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