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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為「仍於同日4 時40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10 年5 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且本案為其初犯酒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情節、酒測值非低;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如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000號(高雄市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 年5 月17日凌晨0 時許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居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4 時40分許,陳志偉因返家時發現住處門遭反鎖而
    騎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 號) 求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5 時5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
    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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