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富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曹富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富傑於民國110 年9 月29日1 時左右,在高雄市鳳山區舅
舅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左右,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之後於同日3 時30分左右,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
路與五福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並於同日3
時36分左右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曹富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
認,且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以證明,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