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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佑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佑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佑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40號
    被      告  蔡佑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輿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享溫馨KTV 」內飲用威士忌數杯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 24) 日上
    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忠
    孝一路111 巷口時,果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劉惟寧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惟寧受有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及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21分許對蔡佑輿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惟寧、邱家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酒
    精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29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 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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