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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乃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乃智於民國109年7月23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向左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告訴人楊穎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同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因而擦撞沿同路段同向由汪宜霈(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楊穎芝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穎芝受有左胸壁、右肩、右髖、右膝、右踝挫扭傷、胸挫傷、腹部挫傷、左腕挫擦傷、左膝、左踝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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