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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蕙芳施君蓉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信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昌自民國104年7月28日8時45分起至107年12月19日17時45分止,任職於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20樓之2「弘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即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內之107年12月19日14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客戶「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客服部長李玉千,向李玉千告知告訴人公司的小姐忙著處理舊帳務,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欲交由告訴人承攬之3筆訂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訂單)轉由被告擔任監察人之「鎮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海公司)」承攬,李玉千隨即表示同意,嗣因李玉千與鎮海公司職員方雪茹就關於0000000000號訂單運送事宜往來電子郵件時,均副知告訴人代表人楊家榮,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致電李玉千確認後,李長榮公司始將本案訂單交回由告訴人承攬,被告因此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意旨所示,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李長榮公司客服部長李玉千,經被告陳稱其係於「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澄清湖高爾夫俱樂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爾夫球場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1、73頁),則本件被告之行為地之一,係在高雄市鳥松區;又被告撥打電話予李長榮公司客服部長李玉千,向其告知因告訴人公司在處理舊帳務,請求李長榮公司將本案訂單轉由鎮海公司承攬時,李玉千之所在地為位於台北市○○路○段00號3樓之李長榮公司,此有告訴人108年3月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李玉千地址及108年6月4日偵訊筆錄中李玉千自陳之地址可稽,則被告違背其任務,要求李玉千為上開行為之犯罪行為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是以,本案就行為地以觀,並無證據足認係屬本院所轄。

(二)本件係於110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歷次開庭均陳稱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有訊問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居所係在本院轄內。綜上,可見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不僅在本院轄內無住所、居所,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內。

(三)從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諸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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