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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智易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富湞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富湞明知告訴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品公司)官方網站(網址stylemooncat.com.tw/)、臉書網站會員帳號「貓咪曬月亮Moomcat」、Instagram社群網站會員帳號「Mooncat_ 588」所刊登牛仔褲商品穿搭照片圖檔3幀(下稱本件圖檔),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其仍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搜尋重製本件圖檔後,再以帳號「lilliang」在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內上刊登本件圖檔,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作為銷售牛仔褲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晶品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私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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