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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呂明燕胡家瑋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郭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6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郭綿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9 號前,因與告訴人000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用右手去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