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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龍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龍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勘驗報告1份」、同欄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爭執,未理性處理,而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錢龍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龍偉為擔任李妍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社區總幹事,竟於民國108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上
    址值班台,因受李妍蓁以言語挑釁及推擠、持物品丟擲傷害
    (李妍蓁涉犯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並干擾其值勤,竟一時
    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李妍蓁,致李妍蓁
    摔倒並受有後背、左膝、右手掌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妍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龍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打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妍蓁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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