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龍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龍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勘驗報告1份」、同欄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與本案相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爭執,未理性處理,而恣意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錢龍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龍偉為擔任李妍蓁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號社區總幹事,竟於民國108年8月1日13時30分許,在上
址值班台,因受李妍蓁以言語挑釁及推擠、持物品丟擲傷害
(李妍蓁涉犯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並干擾其值勤,竟一時
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李妍蓁,致李妍蓁
摔倒並受有後背、左膝、右手掌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妍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龍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打告訴人
云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妍蓁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8月2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足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