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郭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768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郭綿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9 號前,因與告訴人000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拖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用右手去抵擋,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