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怡傑
吳羽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8 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怡傑、吳羽立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57、11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及3日分別送達被告王怡傑與吳羽立,被告王怡傑與吳羽立均於110年9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均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