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羽立
- 被告
- 施政宏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瑜亭律師
- 被告
- 王怡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10632號、第11076號、第11824號、第13261號)、追加
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5693號、第16207號、第18705號、第2394
6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36號、第1456號、109年度軍偵
字第1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618號、第21528號、
110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羽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政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金色三星手機各壹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羽立與施政宏、王怡傑3人於民國109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澤學多問」、「Sss Asdftr」等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分別於該集團內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車手等角色,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連詩睿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吳羽立以通訊軟體指示施政宏駕車搭載王怡傑,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由施政宏將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吳羽立,吳羽立再將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嗣連詩睿等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詩睿、柯妘蓁、盧昌英、鄭丞佑、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賴亭如、詹筑帆、邱偉康、席吉成、賴育德、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中、陳楷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吳羽立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詩睿、柯妘蓁、盧昌英、鄭丞佑、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賴亭如、詹筑帆、邱偉康、席吉成、賴育德、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中、陳楷鈞、證人即被害人陳彥玲、羅佑中、林冠忠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Telegram上「4/30」、「00000000」群組之通訊擷圖、員警製作之譯文表、現場監視紀錄、通訊軟體擷圖、提款機監視紀錄、匯款紀錄、提領影像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至23所示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於109年9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3日雄檢榮昃109偵10300字第10900608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3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屬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本件其餘各次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查本案係分工由被告吳羽立指示被告施政宏、王怡傑提領告訴人連詩睿等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被告吳羽立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係分別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提款車手等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四)另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陳楷鈞於109年5月5日所匯入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雖尚未為被告3人所領出,然被告3人曾自該人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1所示告訴人林孟蒨遭詐而於109年5月4日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吳羽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款卡片於109年5月4日領完款後,會交由伊保管等語,是可認被告3人於告訴人陳楷鈞於翌日(5日)匯款後,吳羽立可隨時指揮施政宏、王怡傑提領該款項,則該款項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既遂。
(五)核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中洗錢罪部分係屬既遂,雖有誤會,但此僅屬既、未遂之別,尚毋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3人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一編號1、2、3、5、6、8、15、16、18、19、20、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3人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1528號、110年度偵字第7151號),分別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怡傑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被告王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羽立、施政宏於偵查時,均未坦承犯行(見偵字第10623號卷第15、51頁、偵字第11076號卷第7頁),自無從適用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予以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連詩睿調解成立(均已依調解條件各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元與連詩睿,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127、154-1頁)、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彥玲調解成立(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均已依調解條件各賠償30,000元與陳彥玲、被告吳羽立則除尚未到期之9,000元外,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陳彥玲21,000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201至205、425頁)、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柯妘蓁調解成立(被告王怡傑、施政宏均已依調解條件各賠償15,000元、65,000元與柯妘蓁、被告吳羽立則除尚未到期之10,000元外,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柯妘蓁40,000元,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佐,見審金訴字第64號卷第129、153、427頁)、被告施政宏已與附表一編號6至
10、12至17、19、20至23所示之告訴人洪聖棋、曾翰元、高鼎盛、余宗樺、李建聖、梁家為、林冠忠、賴亭如、詹筑帆、邱偉康、席吉成、黃嘉寶、陳凱帝、林孟蒨、劉煜中、陳楷鈞和解成立(除與附表一編號19之邱偉康無條件和解外,已依和解條件各賠償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10,000元、20,000元、18,000元、50,000元、2,500元、5,000元、15,000元、25,000元、10,000元,有和解書、電話紀錄可佐,見審金訴字第55號卷第159至167、173頁、審金訴字第113號卷第175至183、187、263-27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填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3人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3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八)被告施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19人和解、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乙情,業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因未到庭而無法試行和解),堪認被告施政宏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悔過,為使被告施政宏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施政宏犯下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施政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達到避免其再度犯罪之效果,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施政宏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王怡傑供稱為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各提款日期之工作時數計算,109年4月21、22日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9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4月25日獲得報酬2,7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3所示犯行)、4月30日獲得報酬1,5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犯行)、5月4日尚未獲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犯行),共計取得報酬8,100元,而因被告王怡傑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500元、30,000元、65,000元(如上述),顯已逾其109年4月25日所獲得之報酬2,700元,是應認被告王怡傑已未保留109年4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4、12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700元,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5,4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施政宏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各提款日期之工作時數計算,無法詳細計算各日所得各為何,共計取得15,000元等語,本院考量其為本件犯行因有提款而獲得報酬之日期分別為109年4月21日、4月22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4日,而其有實際賠償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25日所提款)、6至10(分別為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21、22日所提款)、12、13(為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25日所提款)、14至17(均為被告施政宏109年4月30日所提款)、20至22(均為被告施政宏109年5月4日所提款)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詳上述),顯已逾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遭提領之日期,已包含被告施政本件所有提款日期,是應認被告施政宏已未保留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本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吳羽立供稱本件犯行之報酬為依提領款項之2%計算,是被告吳羽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以自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實際提領出之款項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如所提領並抽取之款項中,包含不詳之人所匯之款項而超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部分,被告吳羽立縱應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應非屬於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是以,被告吳羽立為本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278元(附表二編號1、2共計提款99,000元,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208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000元×2%=1,980元;附表二編號3至6共計提款149,000元,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138,063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38,063元×2%=2,761元;附表二編號7至16共計提款339,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11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為290,900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290,900元×2%=5,818元;附表二編號17至20共計提款99,000元,附表一編號1、12、13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95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000元×2%=1,980元;附表二編號21至24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98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985元×2%=1,999元;附表二編號25至29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5、16、17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70,192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70,192元×2%=1,403元;附表二編號30至33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9,123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123元×2%=1,982元;附表二編號34、35共計提款70,000元,附表一編號18、20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69,959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69,959元×2%=1,399元;附表二編號36、37共計提款148,985元,附表一編號19、20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149,78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48,985元×2%=2,979元;附表二編號38至41共計提款100,000元,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為99,985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9,985元×2%=1,999元;附表二編號42至44共計提款98,900元,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共計98,972元,故該部分犯罪所得為98,900元×2%=1,978元),而因被告吳羽立已與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1,000元、40,000元(如上述),顯已逾其附表一編號2、3所獲得之報酬1,804元、2,581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90,223元×2%=1,804元【附表一編號
1、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99,208元,惟被告3人自該帳戶領出之款項共計99,000元,又因無法區分係何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未為全部領出,故在計算被告吳羽立未保留之犯罪所得部分,依較有利被告吳羽立而認係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所匯款項90,223元,已為被告3人全數領出】、附表一編號3部分:129,078元×2%=2,581元),是應認被告吳羽立已未保留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1,89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被告王怡傑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支(無SIM卡)、金色三星手機1支、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據被告王怡傑供稱手機係用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則為詐騙附表一編號5至11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經核均被告王怡傑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吳羽立所有之APPLE手機1支、APPLE平板電腦1台,據被告吳羽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本件犯行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3人加入暱稱「澤學多問」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水幹部、車手頭、提款車手等之工作,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連詩睿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3人本件所為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酬亦非甚高,是渠等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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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至4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5至11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 │
│、12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7號、13至23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起訴書附表 │
│編號9至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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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 │
│號│被害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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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8,985元 │(8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連詩睿│於109年4月25│25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2時41 │3時7分許│ │33635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 │ │ │壹年肆月。 │
│ │ │話予連詩睿,│ │ │ │ │
│ │ │假冒「讀冊生├────┼────┼────┤施政宏犯三人以│
│ │ │活」服務人員│109年4月│20,985元│(007)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郵局客服人│25日下午│ │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
│ │ │員,誆稱內部│5時35分 │ │772 │壹年參月。 │
│ │ │對帳錯誤,要│許(起訴│ │ │ │
│ │ │求依指示認證│書漏未記│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身分等語,致│載此筆匯│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連詩睿陷於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而依指示匯│ │ │ │壹年貳月。 │
│ │ │款。 │ │ │ │ │
├─┼───┼──────┼────┼────┼────┼───────┤
│2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49,989元│(8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陳彥玲│於109年4月25│25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3時許 │2時50分 │ │33635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許 │ │ │壹年伍月。 │
│ │ │陳彥玲,假冒│ │ │ │ │
│ │ │「86小舖」服├────┼────┤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務人員、郵局│109年4月│40,234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員,誆稱所│25日下午│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購買商品誤設│2時53分 │ │ │壹年伍月。 │
│ │ │為分期付款,│許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網路銀行等語│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陳彥玲陷│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而依指│ │ │ │壹年伍月。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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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99,123元│(012)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柯妘蓁│於109年4月25│25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5時40 │6時9分許│ │5557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 │壹年柒月。 │
│ │ │話予柯妘蓁,│109年4月│9,985元 │ │ │
│ │ │假冒「德瑞克│25日晚間│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名床」客服人│6時22分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員、銀行客服│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誆稱因├────┼────┤ │壹年柒月。 │
│ │ │公司系統亂掉│109年4月│9,985元 │ │ │
│ │ │而將柯妘蓁升│25日晚間│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級為VIP,須 │6時24分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繳會費,而遭│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扣款,需依├────┼────┤ │壹年柒月。 │
│ │ │指示操作網路│109年4月│9,985元 │ │ │
│ │ │銀行之網路AT│25日晚間│ │ │ │
│ │ │M做取消動作 │6時28分 │ │ │ │
│ │ │等語,致柯妘│許 │ │ │ │
│ │ │蓁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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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8,985元 │(012) │吳羽立犯三人以│
│ │盧昌英│於109年4月25│25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7時48 │8時19分 │ │5557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許 │ │ │壹年貳月。 │
│ │ │話予盧昌英,│ │ │ │ │
│ │ │誆稱有一筆網│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購款項未付,│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須解除付款等│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語,致盧昌英│ │ │ │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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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30,000元│(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鄭丞佑│於109年4月7 │21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經│3時31分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友軟體認識│許 │ │ │壹年肆月。 │
│ │ │鄭丞佑,並以├────┼────┤ │ │
│ │ │通訊軟體LINE│109年4月│30,000元│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向鄭丞佑誆稱│21日下午│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可投資外匯獲│3時34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利等語,致鄭│許 │ │ │壹年肆月。 │
│ │ │丞佑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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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16,500元│(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洪聖棋│於109年4月17│月21日晚│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4時43 │間6時44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經交友│分許 │ │ │壹年肆月。 │
│ │ │軟體認識洪聖├────┼────┤ │ │
│ │ │棋,並以通訊│於109年4│9,900元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軟體LINE向洪│月21日晚│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聖棋誆稱可投│間7時5分│ │ │罪,處有期徒刑│
│ │ │資外匯獲利等│許 │ │ │壹年參月。 │
│ │ │語,致洪聖棋│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指示匯款。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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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30,000元│(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曾翰元│於109年4月14│22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經│7時14分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友軟體認識│許 │ │ │壹年肆月。 │
│ │ │曾翰元,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向曾翰元誆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可投資外匯獲│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利等語,致曾│ │ │ │壹年參月。 │
│ │ │翰元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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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100,000 │(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高鼎盛│於109年4月5 │22日晚間│元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8時許 │7時14分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以通訊軟體│許 │ │ │壹年捌月。 │
│ │ │LINE向高鼎盛│ │ │ │ │
│ │ │誆稱可投資外├────┼────┤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匯獲利等語,│109年4月│20,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高鼎盛陷於│22日晚間│ │ │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而依指示│7時15分 │ │ │壹年柒月。 │
│ │ │匯款。 │許 │ │ │ │
│ │ │ │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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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21,500元│(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余宗樺│於109年4月11│月22日晚│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經│間7時41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友軟體認識│分許 │ │ │壹年貳月。 │
│ │ │余宗樺,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向余宗樺誆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可投資外匯獲│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利等語,致余│ │ │ │壹年壹月。 │
│ │ │宗樺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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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3,000元 │(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李建聖│於109年4月16│22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經│8時31分 │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交友軟體認識│許 │ │ │壹年貳月。 │
│ │ │李建聖,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向李建聖誆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可投資外匯獲│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利等語,致李│ │ │ │壹年壹月。 │
│ │ │建聖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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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30,000元│(013) │吳羽立犯三人以│
│ │羅佑中│於109年4月9 │22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以│10時25分│ │5040 │罪,處有期徒刑│
│ │ │通訊軟體LINE│許 │ │ │壹年肆月。 │
│ │ │向羅佑中誆稱│ │ │ │ │
│ │ │需儲值投資始│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能看更多IG網│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站上的圖片、│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影片等語,致│ │ │ │壹年肆月。 │
│ │ │羅佑中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款。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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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49,985元│(007)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梁家為│於109年4月25│25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3時6分│3時44分 │ │772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許 │ │ │壹年肆月。 │
│ │ │予梁家為,假│ │ │ │ │
│ │ │冒「德瑞克名│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床」業務、銀│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行客服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誆稱因作業錯│ │ │ │壹年參月。 │
│ │ │誤致重複扣款│ │ │ │ │
│ │ │等語,致梁家│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為陷於錯誤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依指示匯款。│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肆月。 │
├─┼───┼──────┼────┼────┼────┼───────┤
│13│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28,985元│(007)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林冠忠│於109年4月25│25日下午│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4時30 │5時24分 │ │772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許 │ │ │壹年肆月。 │
│ │ │話予林冠忠,│ │ │ │ │
│ │ │假冒為「86小│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舖」客服人員│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土地銀行客│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服人員,佯稱│ │ │ │壹年參月。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誤設為高級會│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員導致每月將│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重複扣款云云│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林冠忠陷│ │ │ │壹年肆月。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1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99,985元│(0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賴亭如│於109年4月30│30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7時32 │7時55分 │ │8417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撥打電│許 │ │ │壹年陸月。 │
│ │ │話予賴亭如,│ │ │ │ │
│ │ │假冒為網路購│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物、玉山銀行│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客服人員,佯│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因電腦系統│ │ │ │壹年伍月。 │
│ │ │有問題,須取│ │ │ │ │
│ │ │消訂單云云,│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致賴亭如陷於│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錯誤而依指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示匯款。 │ │ │ │壹年陸月。 │
├─┼───┼──────┼────┼────┼────┼───────┤
│1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29,989元│(007) │吳羽立犯三人以│
│ │詹筑帆│於109年4月30│30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5時48 │8時34分 │ │221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致電詹│許 │ │ │壹年陸月。 │
│ │ │筑帆,假冒為├────┼────┤ │ │
│ │ │商店、郵局客│109年4月│10,123元│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服人員,佯稱│30日晚間│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因誤設為高級│8時38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會員,須取消│許 │ │ │壹年伍月。 │
│ │ │設定云云,要├────┼────┤ │ │
│ │ │求詹筑帆依其│109年4月│29,985元│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指示操作取消│30日晚間│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訂單,詹筑帆│8時52分 │ │ │罪,處有期徒刑│
│ │ │依其指示操作│許 │ │ │壹年陸月。 │
│ │ │後,其帳戶內│ │ │ │ │
│ │ │存款即遭轉出│ │ │ │ │
│ │ │。 │ │ │ │ │
├─┼───┼──────┼────┼────┼────┼───────┤
│1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99,123元│(0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邱偉康│於109年4月30│30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9時許 │10時28分│ │0141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電邱偉康│許 │ │ │壹年捌月。 │
│ │ │,假冒為商店├────┼────┼────┤ │
│ │ │、郵局客服人│109年4月│20,080元│(007)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員,佯稱因誤│30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設重複扣款,│10時29分│ │221 │罪,處有期徒刑│
│ │ │須取消設定云│許 │ │ │壹年柒月。 │
│ │ │云,致邱偉康│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指示匯款。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捌月。 │
├─┼───┼──────┼────┼────┼────┼───────┤
│17│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4月│10,000元│(007) │吳羽立犯三人以│
│ │席吉成│於109年4月30│30日晚間│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7時30 │10時8分 │ │221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致電席│許 │ │ │壹年貳月。 │
│ │ │吉成,假冒為│ │ │ │ │
│ │ │「德瑞克名床│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商店、郵局│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客服人員,佯│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因誤設為VI│ │ │ │壹年壹月。 │
│ │ │P會員,須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致席吉成陷於│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錯誤而依指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示匯款。 │ │ │ │壹年貳月。 │
├─┼───┼──────┼────┼────┼────┼───────┤
│18│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29,989元│(700) │吳羽立犯三人以│
│ │賴育德│於109年5月4 │4日晚間7│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5時許 │時1分許 │ │097101 │罪,處有期徒刑│
│ │ │,致電賴育德│ │ │ │壹年肆月。 │
│ │ │,假冒為「品│ │ │ │ │
│ │ │居家」網路商├────┼────┤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店、台新銀行│109年5月│29,985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客服人員,佯│4日晚間7│ │ │罪,處有期徒刑│
│ │ │稱因作業疏失│時17分許│ │ │壹年肆月。 │
│ │ │誤設為分期付│ │ │ │ │
│ │ │款,須取消設│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定云云,致賴│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育德陷於錯誤│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而依指示匯款│ │ │ │壹年肆月。 │
│ │ │。 │ │ │ │ │
├─┼───┼──────┼────┼────┼────┼───────┤
│19│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30,000元│(812)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黃嘉寶│於109年5月4 │4日晚間6│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某時許,致│時42分許│ │461672 │罪,處有期徒刑│
│ │ │電黃嘉寶,假├────┼────┤ │壹年捌月。 │
│ │ │冒為臉書賣家│109年5月│30,000元│ │ │
│ │ │、臺灣銀行客│4日晚間6│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服人員,佯稱│時51分許│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因作業疏失誤├────┼────┤ │罪,處有期徒刑│
│ │ │設為會員,須│109年5月│30,000元│ │壹年柒月。 │
│ │ │取消設定云云│4日晚間6│ │ │ │
│ │ │,致黃嘉寶陷│時56分許│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於錯誤而依指├────┼────┤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示匯款。 │109年5月│30,000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4日晚間7│ │ │壹年捌月。 │
│ │ │ │時許 │ │ │ │
│ │ │ ├────┼────┤ │ │
│ │ │ │109年5月│19,800元│ │ │
│ │ │ │4日晚間7│ │ │ │
│ │ │ │時5分許 │ │ │ │
├─┼───┼──────┼────┼────┼────┼───────┤
│20│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9,985元 │(812)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陳凱帝│於109年5月4 │4日晚間8│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7時25 │時5分許 │ │461672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致電陳│ │ │ │壹年貳月。 │
│ │ │凱帝,假冒為├────┼────┼────┤ │
│ │ │「魚躍龍門好│109年5月│9,985元 │(700)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神馬桶清潔劑│4日晚間8│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銀行客服│時7分許 │ │097101 │罪,處有期徒刑│
│ │ │人員,佯稱因│ │ │ │壹年壹月。 │
│ │ │作業疏失誤設│ │ │ │ │
│ │ │為VIP會員, │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須取消設定云│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云,致陳凱帝│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陷於錯誤而依│ │ │ │壹年貳月。 │
│ │ │指示匯款。 │ │ │ │ │
├─┼───┼──────┼────┼────┼────┼───────┤
│2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99,985元│(0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林孟蒨│於109年5月4 │4日晚間8│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8時9分│時55分許│ │7610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致電林孟│ │ │ │壹年陸月。 │
│ │ │蒨,假冒為網│ │ │ │ │
│ │ │路商店、銀行│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客服人員,佯│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稱因作業疏失│ │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設扣款,須│ │ │ │壹年伍月。 │
│ │ │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林孟蒨陷│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於錯誤而依指│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示匯款。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陸月。 │
├─┼───┼──────┼────┼────┼────┼───────┤
│2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40,998元│(700) │吳羽立犯三人以│
│ │劉煜中│於109年5月4 │4日晚間9│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晚間9時30 │時45分許│ │290982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致電劉│ │ │ │壹年陸月。 │
│ │ │煜中,假冒為├────┼────┤ │ │
│ │ │「宜得利」商│109年5月│29,989元│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店、銀行客服│4日晚間9│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人員,佯稱因│時50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業疏失誤設│ │ │ │壹年伍月。 │
│ │ │扣款,須取消├────┼────┤ │ │
│ │ │設定云云,致│109年5月│27,985元│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劉煜中陷於錯│4日晚間9│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誤而依指示匯│時58分許│ │ │罪,處有期徒刑│
│ │ │款。 │ │ │ │壹年陸月。 │
├─┼───┼──────┼────┼────┼────┼───────┤
│2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109年5月│39,123元│(008) │吳羽立犯三人以│
│ │陳楷鈞│於109年5月3 │5日下午4│ │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下午2時8分│時53分許│ │7610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致電陳楷│ │ │ │壹年肆月。 │
│ │ │鈞,假冒為「│ │ │ │ │
│ │ │品居家」網路│ │ │ │施政宏犯三人以│
│ │ │商店、中國信│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託銀行客服人│ │ │ │罪,處有期徒刑│
│ │ │員,佯稱因作│ │ │ │壹年參月。 │
│ │ │業疏失誤設誤│ │ │ │ │
│ │ │植訂單,須取│ │ │ │王怡傑犯三人以│
│ │ │消設定云云,│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致陳楷鈞陷於│ │ │ │罪,處有期徒刑│
│ │ │錯誤而依指示│ │ │ │壹年肆月。 │
│ │ │匯款,惟所匯│ │ │ │ │
│ │ │款項未被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所領│ │ │ │ │
│ │ │出。 │ │ │ │ │
└─┴───┴──────┴────┴────┴────┴───────┘
┌───────────────────────────────────┐
│附表二 │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
│號│ │ │ │ │ │
├─┼───────┼────────┼─────┼─────┼────┤
│1 │109年4月25日下│高雄市前鎮區瑞隆│50,000元 │(808) │附表一編│
│ │午3時11分許 │路474號玉山銀行 │ │0000000000│號1、2告│
├─┼───────┤前鎮分行ATM ├─────┤635 │訴人、被│
│2 │109年4月25日下│ │49,000元 │ │害人所匯│
│ │午3時12分許 │ │ │ │入款項 │
├─┼───────┼────────┼─────┼─────┼────┤
│3 │109年4月25日晚│高雄市苓雅區中山│99,000元 │(012) │附表一編│
│ │間6時15分許 │二路358號台北富 │ │0000000000│號3、4告│
├─┼───────┤邦銀行港都分行 ├─────┤57 │訴人所匯│
│4 │109年4月25日晚│ATM │30,000元 │ │入款項 │
│ │間6時32分許 │ │ │ │ │
├─┼───────┤ ├─────┤ │ │
│5 │109年4月25日晚│ │11,000元 │ │ │
│ │間7時39分許 │ │ │ │ │
├─┼───────┼────────┼─────┤ │ │
│6 │109年4月25日晚│高雄市新興區六合│9,000元 │ │ │
│ │間8時37分許 │一路1號台北富邦 │ │ │ │
│ │ │銀行高雄分行ATM │ │ │ │
│ │ │(起訴書漏未載)│ │ │ │
├─┼───────┼────────┼─────┼─────┼────┤
│7 │109年4月21日晚│高雄市前金區中正│16,500元 │(013) │附表一編│
│ │間6時53分許 │四路148號國泰世 │ │0000000000│號5至11 │
├─┼───────┤華聯合商業銀行前├─────┤40 │告訴人、│
│8 │109年4月21日晚│金分行ATM │30,000元 │ │被害人所│
│ │間6時55分許 │ │ │ │匯入款項│
├─┼───────┼────────┼─────┤ │ │
│9 │109年4月21日晚│高雄市前鎮區高山│26,000元 │ │ │
│ │間7時26分許 │西街206號全聯高 │ │ │ │
│ │ │雄瑞祥店ATM │ │ │ │
├─┼───────┼────────┼─────┤ │ │
│10│109年4月22日晚│高雄市苓雅區英祥│100,000元 │ │ │
│ │間7時23分許 │街17號萊爾富英祥│ │ │ │
├─┼───────┤店ATM ├─────┤ │ │
│11│109年4月22日晚│ │86,000元 │ │ │
│ │間7時24分許 │ │ │ │ │
├─┼───────┼────────┼─────┤ │ │
│12│109年4月22日晚│高雄市鳳山區武營│21,500元 │ │ │
│ │間7時51分許 │路236號全聯鳳山 │ │ │ │
│ │ │武營店ATM │ │ │ │
├─┼───────┼────────┼─────┤ │ │
│13│109年4月22日晚│高雄市鳳山區保泰│9,000元 │ │ │
│ │間8時44分許 │路376號全聯鳳山 │ │ │ │
├─┼───────┤保泰店ATM ├─────┤ │ │
│14│109年4月22日晚│ │30,000元 │ │ │
│ │間9時許 │ │ │ │ │
├─┼───────┼────────┼─────┤ │ │
│15│109年4月22日晚│高雄市鳳山區保泰│3,000元 │ │ │
│ │間9時36分許 │路355號國泰世華 │ │ │ │
│ │ │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 │ │
│ │ │ATM │ │ │ │
├─┼───────┼────────┼─────┤ │ │
│16│109年4月22日晚│高雄市新興區復興│17,000元 │ │ │
│ │間10時43分 │二路260號全聯高 │ │ │ │
│ │ │雄復興店ATM │ │ │ │
├─┼───────┼────────┼─────┼─────┼────┤
│17│109年4月25日下│高雄市前金區五福│30,000元 │(007) │附表一編│
│ │午3時54分 │三路61號第一銀行│ │0000000000│號1、12 │
├─┼───────┤苓雅分行ATM ├─────┤2 │、13告訴│
│18│109年4月25日下│ │20,000元 │ │人、被害│
│ │午3時56分 │ │ │ │人所匯入│
├─┼───────┼────────┼─────┤ │款項 │
│19│109年4月25日下│高雄市前鎮區三多│28,000元 │ │ │
│ │午5時36分 │三路191號第一銀 │ │ │ │
├─┼───────┤行前鎮分行ATM ├─────┤ │ │
│20│109年4月25日下│ │21,000元 │ │ │
│ │午5時38分 │ │ │ │ │
├─┼───────┼────────┼─────┼─────┼────┤
│21│109年4月30日晚│高雄市鳳山區五甲│30,000元 │(008) │附表一編│
│ │間8時31分許( │二路642號華南銀 │ │0000000000│號14告訴│
│ │起訴書誤載為17│行五甲分行ATM │ │17 │人所匯入│
│ │分) │ │ │ │款項 │
├─┼───────┤ ├─────┤ │ │
│22│109年4月30日晚│ │30,000元 │ │ │
│ │間8時32分許 │ │ │ │ │
├─┼───────┤ ├─────┤ │ │
│23│109年4月30日晚│ │30,000元 │ │ │
│ │間8時33分許(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 │ │
│24│109年4月30日晚│ │10,000元 │ │ │
│ │間8時34分許 │ │ │ │ │
├─┼───────┼────────┼─────┼─────┼────┤
│25│109年4月30日晚│高雄市鳳山區保泰│30,000元 │(007) │附表一編│
│ │間8時43分許 │路322號第一銀行 │ │0000000000│號15、16│
├─┼───────┤五甲分行ATM ├─────┤1 │、17告訴│
│26│109年4月30日晚│ │10,000元 │ │人所匯入│
│ │間8時44分許 │ │ │ │款項 │
├─┼───────┤ ├─────┤ │ │
│27│109年4月30日晚│ │30,000元 │ │ │
│ │間9時許 │ │ │ │ │
├─┼───────┤ ├─────┤ │ │
│28│109年4月30日晚│ │10,000元 │ │ │
│ │間10時19分許 │ │ │ │ │
├─┼───────┤ ├─────┤ │ │
│29│109年4月30日晚│ │20,000元 │ │ │
│ │間10時39分許 │ │ │ │ │
├─┼───────┼────────┼─────┼─────┼────┤
│30│109年4月30日晚│高雄市鳳山區五甲│30,000元 │(008) │附表一編│
│ │間10時48分許 │二路642號華南銀 │ │0000000000│號16告訴│
├─┼───────┤行五甲分行ATM ├─────┤41 │人所匯入│
│31│109年4月30日晚│ │30,000元 │ │款項 │
│ │間10時50分許 │ │ │ │ │
├─┼───────┤ ├─────┤ │ │
│32│109年4月30日晚│ │30,000元 │ │ │
│ │間10時51分許 │ │ │ │ │
├─┼───────┤ ├─────┤ │ │
│33│109年4月30日晚│ │10,000元 │ │ │
│ │間10時52分許 │ │ │ │ │
├─┼───────┼────────┼─────┼─────┼────┤
│34│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60,000元 │(700) │附表一編│
│ │間7時27分許 │路482號籬仔內郵 │ │0000000000│號18、20│
│ │ │局ATM │ │7101 │告訴人所│
├─┼───────┼────────┼─────┤ │匯入款項│
│35│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10,000元 │ │ │
│ │間8時20分許 │三路45號五甲郵局│ │ │ │
│ │ │ATM │ │ │ │
├─┼───────┼────────┼─────┼─────┼────┤
│36│109年5月4日( │高雄市前鎮區瑞和│139,000元 │(812) │附表一編│
│ │起訴書誤載為8 │街173號全家便利 │ │0000000000│號19、20│
│ │日)晚間7時17 │商店ATM │ │1672 │告訴人所│
│ │分許 │ │ │ │匯入款項│
├─┼───────┼────────┼─────┤ │ │
│37│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鳳山區錦田│9,985元 │ │ │
│ │間8時12分許 │路193號全家便利 │ │ │ │
│ │ │商店五甲店ATM │ │ │ │
├─┼───────┼────────┼─────┼─────┼────┤
│38│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30,000元 │(008) │附表一編│
│ │間9時6分許(起│三路153號華南銀 │ │0000000000│號21告訴│
│ │訴書誤載為20時│行南高雄分行ATM │ │10 │人所匯入│
│ │20分許) │ │ │ │款項 │
├─┼───────┤ ├─────┤ │ │
│39│109年5月4日晚 │ │30,000元 │ │ │
│ │間9時7分許 │ │ │ │ │
├─┼───────┤ ├─────┤ │ │
│40│109年5月4日晚 │ │30,000元 │ │ │
│ │間9時8分許 │ │ │ │ │
├─┼───────┤ ├─────┤ │ │
│41│109年5月4日晚 │ │10,000元 │ │ │
│ │間9時9分許 │ │ │ │ │
├─┼───────┼────────┼─────┼─────┼────┤
│42│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前鎮區復興│41,000元 │(700) │附表一編│
│ │間9時52分許 │三路97號西甲郵局│ │0000000000│號22告訴│
│ │ │ATM │ │0982 │人所匯入│
├─┼───────┼────────┼─────┤ │款項 │
│43│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57,000元 │ │ │
│ │間10時10分許 │三路139號廣澤郵 │ │ │ │
│ │ │局ATM │ │ │ │
├─┼───────┼────────┼─────┤ │ │
│44│109年5月4日晚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0元(未 │ │ │
│ │間10時18分許 │三路153號華南銀 │包含手續費│ │ │
│ │ │行高雄分行ATM │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