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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李怡靜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第2563號、第627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傑於民國109年3月下旬,加入由綽號「海綿寶寶」、「水箭龜」、「蝦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號、第32號、第594號判決,針對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並已判決確定),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之「高雄水世界」群組為聯繫管道,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林進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中,林進傑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或轉帳,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圈存,而洗錢未遂),林進傑並獲得總計新臺幣(下同)20,690元之報酬。嗣因林進傑於109年5月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其提領贓款之事,並提出此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警方扣案;以及林淑芳等33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芳等3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進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金訴卷第336頁、第344頁),並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甲案警一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2、4至10、附表二各編號之款項或完成轉帳(如附表一、二「提領情形欄」所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侾嬑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幸經圈存而未遭提領,有潘心喬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甲案警一卷第47頁),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辦理提款或轉帳,以遂行上開詐欺犯行,且被告自承:「高雄水世界」群組中,除了我之外,還有「海綿寶寶」、「水箭龜」、「蝦子」等語(甲案警二卷第8頁),可見該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海綿寶寶」、「水箭龜」、「蝦子」及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雖僅負責提款及轉帳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有所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洗錢未遂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轉匯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主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告知其當日提領贓款等情,並提出此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經警方扣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5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951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甲案警一卷第23至27頁,金訴卷第183至186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且與附表一編號1、5、7、附表二編號2、6至9、11至15、17、20、23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甲案審金訴卷第101至104頁、第11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235至257頁、第259至260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還沒入監服刑前跟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我出監後找到工作有收入會慢慢還等語(甲案金訴卷第16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為參與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及被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所獲利益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甲案金訴卷第15至20頁);暨被告到庭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祖父、父親及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甲案金訴卷第41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3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總計獲得報酬55,000元(含本案109年5月23日之報酬3,000元),其中包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第1170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第32號、第594號案件,以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我同意以55,000元扣除臺中高分院判決諭知沒收之4,828元,及高雄地院判決諭知沒收之29,482元,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甲案金訴卷第168頁、第336至337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犯罪所得估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甲案金訴卷第337頁),則本案依上揭方式估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0,690元(計算式:55,000元₋4,828元₋29,482元₌20,690元),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甲案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固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交付供提款之物,惟考量上開提款卡具有個人之專屬性,且本體價值低微,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提款卡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書記官 楊芷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甲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1354號)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633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甲案警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偵查卷 甲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 甲案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偵查卷 甲案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 甲案偵四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卷 甲案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 甲案金訴卷 乙案: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相關卷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乙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乙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914800號)刑案偵查卷 併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偵查卷 乙案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2號偵查卷 併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2號偵查卷 併偵二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卷 乙案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 乙案金訴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林淑芳 林淑芳自109年5月22日17時13分起,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物消費金額有疑義要幫助取消,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林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3日13時57分至14時21分許 吳庭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9,987元 29,987元 23,987元 29,985元 109年5月23日14時10分至31分許,提領143,900元 ⑴林淑芳109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一卷第51至58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37至40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⑷林淑芳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金訴卷第106-1至107頁) ⑸林淑芳所有各金融帳戶交易存摺封面及內頁(甲案金訴卷第115至124頁) ⑹109年5月23日彰化、元大、中信銀行提領畫面(甲案警一卷第49至50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年5月23日14時46分至53分許 吳庭宇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29,987元 30,000元 109年5月23日15時05分許,提領89,900元   2 賴秋玉 賴秋玉於109年5月23日15時42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經銷商身份,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賴秋玉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3日16時16分至17分許 潘心喬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49,989元 109年5月23日16時37分至40分許,提領10萬元 ⑴賴秋玉10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一卷第61至6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甲案警一卷第65至66頁) ⑶賴秋玉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甲案警一卷第67至71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偵三卷第47頁) ⑸109年5月23日元大銀行提領畫面(甲案警一卷第50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侾嬑 陳侾嬑於109年5月23日16時51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侾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23日17時17分許  29,989元 警示成功未遭提領 ⑴陳侾嬑109年5月23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一卷第73至76頁) ⑵陳侾嬑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甲案警一卷第78頁) ⑶陳侾嬑之郵局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單(甲案警一卷第79頁) 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偵三卷第4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陳順興 陳順興於109年4月1日16時38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陳順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8時16分許 洪揚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99元 109年4月1日18時36分至18時38分許,提領10萬元 ⑴陳順興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31至3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41頁) ⑶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黃淑君 周黃淑君於109年4月1日17時2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周黃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9時15分至37分許 王家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123元 29,985元 109年4月1日19時22分至19時44分許,提領15萬元 ⑴周黃淑君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二卷第42至4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55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50至153頁) ⑷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7至1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蔡芝霖(未提告) 蔡芝霖於109年4月1日18時0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個資外洩,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蔡芝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19時33分許  29,987元  ⑴蔡芝霖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二卷第83至8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92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50至153頁) ⑷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7至1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靜鈞 曾靜鈞於109年4月1日20時3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曾靜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21時52分至22時3分許 王家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29,989元 17,123元 109年4月1日21時58分至22時13分許,提領77,000元 ⑴曾靜鈞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67至71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甲案警三卷第74頁) ⑷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23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高霈瀠(未提告) 高霈瀠於109年4月1日19時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郵局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高霈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20時48分至58分許 王彥翔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985元 29,625元 29,988元 29,988元 109年4月1日20時58分至21時0分許,提領10萬元 ⑴高霈瀠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83至8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4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甲案警三卷第93至95頁) 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99頁) ⑸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21至23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日21時20分許 洪揚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12元 109年4月1日21時26分至27分許,提領25,000元   9 黃富全 黃富全於109年4月1日17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黃富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日20時14分至28分許 王家辰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30,000元 109年4月1日20時19分至31分許,提領59,900元 ⑴黃富全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二卷第61至6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75至76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84至185頁) ⑷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87至198頁) ⑸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19至21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日20時31分至42分許 王家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9,985元 109年4月1日20時39分至47分許,提領6萬元   10 邱映婷 邱映婷於109年4月1日21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需取消自動扣款,會有銀行專員與之聯絡云云,嗣後即接獲自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按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邱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2日1時26分許 王家辰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09年4月2日1時49分許,提領3萬元 ⑴邱映婷109年4月2日警詢筆錄(甲案警三卷第143至14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二卷第187至198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案警三卷第153頁) ⑷邱映婷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金訴卷第111至112頁) ⑸邱映婷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甲案金訴卷第321頁) ⑹警方整理之屏東地區提領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案警三卷第25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4月1日22時24分至23時13分許 許凱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7元 22,987元 6,987元 109年4月1日22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1 戴佩琪 戴佩琪於109年3月29日16時4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戴佩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9日18時5分許 劉碧治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981元 109年3月29日18時6分至9分許,提領99,000元 ⑴戴佩琪109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23至32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頁) ⑶戴佩琪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一卷第33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333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59至61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葉心玫 葉心玫於109年3月29日17時1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心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3月29日18時0分至21分許  29,864元 29,864元 29,985元 109年3月29日18時24分至25分許,提領3萬元 ⑴葉心玫109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39至341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346至347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63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琬真 邱琬真於109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琬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8時2分許 李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109年4月10日18時19分至46分許,提領142,800元 ⑴邱琬真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361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65至6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呂佩妮 呂佩妮於109年4月9日17時2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呂佩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8時7分至18分許  29,985元 29,985元  ⑴呂佩妮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71至37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378至379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65至6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建宇 陳建宇於109年4月10日17時27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8時13分至42分許 李華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123元 49,989元 109年4月10日18時24分至51分許,提領149,000元 ⑴陳建宇10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9至401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7至218頁) ⑶陳建宇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一卷第405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一卷第406至407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33至3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謝閔存 謝閔存於109年4月10日19時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謝閔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20時19分至44分許 李華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29,989元 29,985元 109年4月10日20時29分至55分許,提領91,000元 同日20時58分許,轉帳17,000元  ⑴謝閔存109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23至424頁) ⑵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427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73至7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葉閔玲 葉閔玲於109年4月10日19時11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葉閔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  18,292元  ⑴葉閔玲109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47至448頁) ⑵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451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73至7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黃奕嘉(未提告) 黃奕嘉於109年4月10日19時29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奕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20時17分至19分許 李華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49,989元 109年4月10日20時26分許,提領99,900元 同日20時59分許,提領17,000元 ⑴黃奕嘉109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1頁) ⑶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71至73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張裕生 張裕生於000年0月00日21時1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裕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22時33分至36分許 羅宇婷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49,988元 109年4月10日22時42分至48分許,提領99,900元 ⑴張裕生109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35至538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1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542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39至43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張大川 張大川於109年4月9日14時54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張大川之外甥來電謊稱:因急用欲借款云云,致張大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0日10時47分至53分許 蕭玉瑄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0萬元 109年4月11日13時17分至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張大川109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49至550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3至234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553至555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85至8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世揚 陳世揚於109年4月14日17時04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刑事局公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偵破車手詐騙欲做銷帳動作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世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5分許 陳昱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6元 109年4月17日17時54分至58分許,提領99,900元 ⑴陳世揚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29至73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 ⑶陳世揚與暱稱「宥婷」之對話記錄擷圖(警二卷第735至738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739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03至105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樂詩 李樂詩於109年4月17日17時05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樂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4分許 邱鈺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123元 109年4月17日18時1分至3分許,提領33,000元 ⑴李樂詩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63至765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3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770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0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楊景翔 楊景翔於109年4月17日17時17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7時47分許  18,934元  ⑴楊景翔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75至77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3頁) ⑶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0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戴慈瑩 戴慈瑩於109年4月17日16時39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戴慈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 陳昱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0元 109年4月17日18時18分至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戴慈瑩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47至751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1至252頁) ⑶戴慈瑩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及原先購買之物品照片(警二卷第755至756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756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劉思琪 劉思琪於109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劉思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9時29分許 陳祈崴所有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4月17日19時35分至21時5分許,提領119,900元 ⑴劉思琪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01至804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807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倪雅潔 倪雅潔於109年4月17日20時4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倪雅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分許  29,999元  ⑴倪雅潔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85至78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791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朱家宏 朱家宏於109年4月17日17時51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0時1分至8分許  29,985元 30,000元  ⑴朱家宏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13至816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819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李宗展 李宗展於109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宗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9時47分至20時47分許 楊淑珍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8元 11,985元 109年4月17日19時51分至20時53分許,提領42,000元 ⑴李宗展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41至843頁) ⑵李宗展10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45至846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849至853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張詔瑄 張詔瑄於109年4月17日17時57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詔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18時40分至44分許  49,988元 8,012元 109年4月17日19時1分至2分許,提領58,000元 ⑴張詔瑄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29至831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5頁) ⑷張詔瑄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併警卷第32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併警卷第21至24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李存仁 李存仁於109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存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12分許 姚傑盛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9元 109年4月17日21時1分至19分許,提領9萬元 ⑴李存仁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7至858頁) ⑵(李存仁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59至861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李靜雯 李靜雯於109年4月17日17時1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李靜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0時20分至21時13分許  29,985元 3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09年4月17日20時24分至25分許,提領29,900元 同日20時51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1時1分至19分許,提領9萬元 ⑴李靜雯109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69至87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875至876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邵冠儒 邵冠儒於109年4月17日20時46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邵冠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1時38分至22時13分許 曾茂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29,985元 29,985元 109年4月17日21時47分至48分許,提領59,100元 同日22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⑴邵冠儒109年4月1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87至888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1至262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891頁) ⑷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29至131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陳禕萁 陳禕萁於109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因操作設定不慎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禕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4月17日22時14分至21分許 姚傑盛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7元 29,123元 36,123元 109年4月17日22時19分至23分許,提領115,000元 ⑴陳禕萁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99至900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3頁) ⑶陳禕萁與詐欺集團之通話記錄(警二卷第903頁) ⑷轉帳交易明細單(警二卷第903至905頁) ⑸車手提領畫面(警一卷第133至135頁) 林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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