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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高玉舜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

上訴人
陳銘豪(原名陳竹松)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 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43、4944、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銘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編號)3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二)編號4 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均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所犯2 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裁量權,分別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範圍,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於法並無違誤。關於適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上訴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量刑時卻未就此衡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而為減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前犯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已近1 年,始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案,尚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決未就此為適當辯論,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自幼家境貧困,父母離異,由祖母扶養長大,因一時糊塗觸犯法網,犯後深知悔悟,不致再犯,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等旨,於編號3 部分之量刑時,業予審酌在內。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所為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顯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酌定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李 英 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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