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號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109年度偵字第11943號、109年度偵字第15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6791號)、追加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109年度偵字第18288號、109年度偵字第20978號)、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進傑於民國109年3至4月間,加入由綽號「海綿寶寶」、「水箭龜」、「金蘋果」等不詳成年人組成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手機通訊軟體「易信」之「高雄水世界」群組為聯繫管道,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之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之吳佳穎等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林進傑再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吳佳穎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苓雅、鼓山、三民第一、三民第二、小港、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部分,至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部分,另由本院合議庭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款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轉帳截圖、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上揭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等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三編號11部分,則因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附表一編號25、附表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洗錢未遂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詐欺、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各應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條文,但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應認就被告參與組織罪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再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洗錢、洗錢未遂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各次已經起訴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與審理。另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各與附表一編號4、7至10、16、17、20、24、附表二編號9至11、14至19之犯罪事實相同(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本院已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為圖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其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本件雖因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而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仍列入量刑審酌),另與附表一編號1、2、3、7、8、17、21、22、24、25,附表二編號3、5、6、7、12、13、16、19,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見卷內之調解筆錄),但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雖有心彌補被害人損害,惟因經濟狀況不佳,僅能先與願意調解的被害人成立調解,日後再慢慢償還,另我有協助警方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等語(甲案之院卷一第319頁,丙案之院卷第287頁)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至4月間、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擔任車手後總計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但這是包含我在台中被判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1170號)、在橋頭被起訴部分(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3號、110年度偵字第1271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合計33位被害人)、以及本件(合計55位被害人)的全部犯罪所得;若扣除上揭中高分院判決諭知沒收的犯罪所得合計4828元後,剩餘4萬7172元,我同意將之除以本件與橋頭部分的被害人數量,比例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丙案之院卷第152、287至28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上開犯罪所得估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丙案之院卷第288頁),則本件依上揭方式估算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萬9482元【計算式:4萬7172÷(55+33)x55=2萬9482(小數點部分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於主文末項一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再被告經手之贓款均已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其經手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09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相同,然因該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2月14日所為,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14日雄檢榮萬109軍偵179字第1119010589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明,則該併辦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至三均詳如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甲案(即本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488100號卷(下稱甲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256700號卷(下稱甲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1384400號卷(下稱甲案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550700號卷(下稱甲案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97100號卷一(下稱甲案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697100號卷二(下稱甲案警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甲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稱甲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卷(下稱甲案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43號卷(下稱甲案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下稱甲案偵五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卷(下稱甲案院審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卷一(下稱甲案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號卷二(下稱甲案院卷二) 乙案(追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401400號卷(下稱乙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1212700號卷(下稱乙案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897500號卷(下稱乙案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122300號卷(下稱乙案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832200號卷(下稱乙案警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下稱乙案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98號卷(下稱乙案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乙案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63號卷(下稱乙案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88號卷(下稱乙案偵五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卷(下稱乙案院審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一(下稱乙案院卷) 丙案(追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817600號卷(下稱丙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35號卷(下稱丙案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字第1790號卷(下稱丙案偵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一(下稱丙案院卷) A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併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401400號卷(影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影卷) B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併案)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影卷)(下稱B案偵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82號(影卷) C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併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0500號卷一(影卷)(下稱C案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080500號卷二(影卷)(下稱C案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26號卷(影卷)(下稱C案偵卷) D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併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817600號卷(下稱D案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235號卷(下稱D案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卷(下稱D案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