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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郭瑞祥簡婉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進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0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63、10050、106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有正當工作,是因負債且小孩將出生,想增加收入才上網找工作。領錢時本來跟我說是做博奕,後來知道是詐騙集團,但擔心家人遭恐嚇,還是繼續提領詐欺贓款。我只參與2天提領行為,也有與被害人和解意願意願,目前不滿周歲幼子因泌尿道感染需住院,有龐大醫療費用需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在外工作支付醫療費用機會,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辯稱其本來以為領取款項是賭博款項部分: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金融機構甚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不僅於各金融機構內均設有24小時之自動櫃員機,各賣場及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亦廣泛設置自動櫃員機,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有償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徒增第三人領款後侵占款項之風險。至參與賭博者,因對賭雙方均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即令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或彩金之流動轉移,然因匯款任一方均有從事行政或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使自己犯行暴露,衡情並無使用多個帳戶,迂迴以多個金融卡異時異地分次小額提領,並應允提款人從中抽成之必要。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2日、109年4月15日屢於密接時間,在不同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倘被告係欲領取賭博款項,被告實無受指示於短時間內異地小額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領取款項為詐欺贓款後,仍繼續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足認被告於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時,對於前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實有認識。至被告雖辯稱因恐家人遭恐嚇始繼續提領詐欺贓款,然被告並未提出該組織曾以任何型態威嚇其不得退出詐欺組織之相關證據資料;且依照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被告於109年4月11日下午開始提領詐欺贓款後,另於當日晚間、翌日即4月12日凌晨、傍晚及4月15日傍晚持續提領詐欺贓款,倘被告確有意退出該組織,自可利用領款空檔期間,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偵查機關舉報甚而配合查緝,被告捨此未為,仍屢屢接受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詐欺贓款,實難認其參與本案犯行有何受詐騙、脅迫之情。故被告上訴執此辯解,難認可採。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除本案所涉10次犯行外,另有次數非少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0128號等起訴,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所涉犯行甚多,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非少,被告雖於本案並非擔任集團核心角色,且非實際施以詐騙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被告並陳明需扶養需住院治療之幼子,然被告年輕力壯,且有工作能力,縱有經濟上壓力,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應投機以此方式牟利,故難認被告所涉本案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業已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被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數額非少,侵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及1年2月共3罪,已屬低度量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係基於限制加重原則,參酌被告犯罪類型、時間、罪質等,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亦難認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反內部界限之情,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甲○○及丁○○分別以12,000元及45,000元達成調解,然就告訴人甲○○部分,履行條件係自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給付2千元,告訴人丁○○部分,則自110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前揭調解條件,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甲○○及丁○○任何款項,從而,雖本院量刑審酌時,就被告與告訴人甲○○及丁○○間是否達成調解之情況已與原審有異,然本院認此調解成立尚無礙於原審量刑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認定,亦即尚無從輕抑或免予宣告沒收之情。又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甲○○及丁○○達成調解,且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將分自110年10月及11月起逐月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甲○○及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甲○○及丁○○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甲○○及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396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自第13124號),檢察官陳俐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396號),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10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區○○街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9963號、第10050號、第10652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
第1312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
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金蘋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之工
    作,負責前往各ATM提領詐騙集團詐騙得來之款項(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未據起訴)。
二、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甲○○
    、丁○○、己○○、辛○○、癸○○、邱○○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
    海綿寶寶」、「水箭龜」、不詳暱稱之人,於民國109年4月
    11日某時許,以易信指示乙○○於當日中午,在高雄市某不詳
    地點,拿取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乙○○前往領款,
    並將取得款項轉交給莊○○(本院業已審結),再由莊○○將款
    項另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黃○○」,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戊○○
    、壬○○、丙○○、庚○○行騙,他們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
    額,匯入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海綿寶寶」、
    「水箭龜」、不詳暱稱之人,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易
    信指示乙○○於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拿取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指示乙○○前往領款,並將取得款項交給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互核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蔡○○、陳○○、何○○、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被害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匯款資料、網路轉帳明細、存摺影本、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受更正後之法條拘束)。 
 ㈡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前往提款,雖有多次提領行為,但被告是共同基於單一提領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謀求不法利益,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此一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形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後續追查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法利得,犯罪情節非輕,另考量被告並非集團內最主要的核心角色,而本案被害人被騙金額甚鉅,被告雖然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但因為被告在另案審理時,已與該案之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部分損失,且正受民事強制執行,已無能力再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47頁之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可見被告雖有賠償之心,但無法實際彌補損害,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專科肄業,已婚,育有7個月的小孩,我目前跟太太、小孩、爸爸及爺爺同住,我是單親家庭長大的孩子,我目前從事輕鋼架隔間,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當時有欠錢,在網路上找工作,之後才知道是擔任車手;希望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工作,償還被害人,將傷害降到最低,也讓我可以繼續照顧家庭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另斟酌被害人己○○表示:請依法審判,讓被告等人可以依法賠償,不願意原諒被告,亦未獲得賠償等語,被害人邱○○表示:我遭詐騙後,導致財務發生困難,生活陷入困境,被告等人嚴重破壞社會和諧互信關係及個人生存條件,請從重量刑,以正社會風氣等語之意見,被害人丁○○表示:希望法院替我討回損失的款項,那是我的辛苦錢,因為此次詐騙,騙走我戶頭大多數的生活費用,讓我這些日子很不好過,懇求法院為受害者討回公道等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差異、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因詐欺案件,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分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罪罪質同一、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擔任車手,本案被害人人數高達10人,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但被告僅參與2天的提領行為,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有上述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上開人頭帳戶之提領工具,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些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工具為裁量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表示,其可賺取實際提領款項1%之報酬,但因本案涉及多名被害人匯款,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未必等同於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故只能依法進行估算,本院估算之基礎如下:
 ⒈就附表一部分,原則上以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各次不法利得沒收之估算基礎,且以4捨5入之方式計算,避免執行困難。而此部分總提領金額,經計算後,小於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本院即以被告整體提領金額,作為估算基礎上限,也就是說,此部分不法利得沒收的範圍,不超過被告實際提領的金額,但因附表一涉及多名被害人,為避免計算困難,故在各次提領之最後1名被害人中,進行扣減,避免「超額沒收」。  
 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與被害人實際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大致相同,此部分即以被告實際提款之金額,作為不法利得估算之基礎。
 ⒊據此計算,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各該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項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
    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
    加以適用。
 ⒊本案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交給上游,且領取的報酬不高,與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於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尚有餘額,此部分或為未
    及提領之款項,或為被告提領「整數金額」後尚餘之款項,
    金額不高,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之範
    圍,在此指明。
四、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
    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
    與如附表一所示已起訴、上開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五、同案被告何○○、陳○○本院另行審結,其餘被告,本院業已審
    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73號),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1
24號),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誤將甲○○設為經銷商,須操作銀行APP解除信用卡支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接續匯款4萬9,987元、1萬8,132元,至李○○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6萬8,119元)。 乙○○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李○○左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5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總行,接續提領9萬9,900元。 ⒉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接續提領4萬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出貨時貼錯單據,將被扣款1萬2,000元,須按行動電話簡訊所載序號輸入轉帳帳號及金額以止付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李○○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係小三美日購物網人員,誤將賴怡君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設定,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ATM轉帳2萬5,035元,至李○○之同上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辛○○,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等語,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起,至9時57分許,以ATM轉帳、存款之方式,接續轉出11萬9,983元,至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乙○○於下列時間、地點,持李○○之左列帳戶金融卡,提領所示之金額: ⒈於109年4月11日晚間9時57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銀行,提領8萬9,900元。 ⒉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提領13萬元。 ⒊於翌日(12日)凌晨0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害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晚間8時50分許,撥打電話給癸○○,佯稱係MOMO購物網站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將被連續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癸○○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9,987元,至李○○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害人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4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邱○○,佯稱係好買寶貝HerBuy網路購物人員,因作業疏失,多消費一筆訂單,需操作ATM以協助退款等語,邱○○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2日凌晨0時9分許,至0時31分許,以ATM接續匯款8萬65元,至李○○之同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110年度訴字第76號)
編號 詐騙過程 提款過程 主文 1 (被害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電話給戊○○,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將退款戊○○之前遭詐騙的款項,須匯款確認身份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匯款8,090元,至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陽信銀行○○分行,持江○○左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8,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其日前網路購物誤刷多筆金額,須操作ATM匯款以確認身份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9,988元,至江○○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乙○○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56分許,在上開陽信銀行○○分行,持前開金融卡,提領2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係網路警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將退回丙○○之前遭詐騙之款項,須匯款審核才能退款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6元,至江○○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乙○○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旗(台灣)銀行○○分行,持前開金融卡,接續提領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害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庚○○,佯稱係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將退回其之前匯款之款項,須先匯款用以銷帳才能退款等語,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85元,至江○○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乙○○於109年4月15日晚間6時1分許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銀行○○分行,持前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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