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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蕙芳李昆南陳川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66、12457、24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就黃文勇被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詐欺等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文勇所犯詐欺等罪嫌(即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黃文勇被訴部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其所犯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及臺北地院,有二案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犯罪手法及犯罪參與模式上均極為類似,時間亦相近,已可認定二案待調查之證據將高度雷同,如合併審理,將可避免重複調查共通或相關證據而浪費司法資源,以維訴訟經濟。又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於臺北地院開庭時,承辦法官有說要發文給法院將其所涉案件併到臺北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33頁),而臺北地院承審股嗣亦發文予本院表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慎股承辦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詐欺等案件,如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或是相牽連案件,請移送併辦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爰以裁定將本案黃文勇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2)移送於臺北地院合併審判。至同案其餘被告楊岦晟、廖育輝、邱奕豪被訴部分(詳見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川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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