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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芸珮張雅文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至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1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至謹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南店,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品誠包裝賴小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上開富邦帳戶之密碼更改為指定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富邦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5 日18時5 分許,假冒維度生活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土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偉庭,佯稱:已升級高級會員,每月訂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0 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8 分許,在統一超商丹陽門市操作ATM ,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2 萬8,985 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匯款1 萬3,123 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5 月2 日14時2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鳳南店,將上開安泰銀行、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向另案被害人000詐騙,致另案被害人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9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 年10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120 號審理中乙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8日雄檢榮淡110 偵19649 字第110006476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本案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被告係以一次交付2 個帳戶給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品誠包裝賴小姐」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0 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10月25日雄檢榮淡110 偵21096 字第11000667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有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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