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冷傳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冷傳家前因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1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10 年2 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111 年4 月29日止)後,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11月18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110 年2 月8 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並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之行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前案,乃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貿然闖越紅燈,致前案之告訴人剎車不及而自摔,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瘀青等傷害,而受刑人見狀未停車察看,亦未即時採取救護、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酒後駕車後案,則係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該行為固屬可議,惟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6 月1 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9 年11月18日,兩者相隔已逾2 年2 月;再者,前後案2 罪間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酒駕犯行被查獲吐氣中酒測值係每公升0.43毫克,經本院審酌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此外,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 年5 月27日,即向前案之告訴人支付2 萬元之緩刑負擔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互核相符,益見受刑人有意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是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