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王俊彥、楊書琴、陳芷萱
- 當事人黃裕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中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裕中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提供不特定人註冊樂購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帳號之收費服務;再於107 年10月14日19時2 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 元之代價,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 跳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蝦皮網站帳號「yh50026 」,待被告收受蝦皮網站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再將認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 跳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先在蝦皮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虛擬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虛擬帳戶。集團成員再利用帳號「yh50026 」於蝦皮網站中向楊易軒辦理退貨,並利用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中。嗣因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揭交易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於偵查時之證述、「A 跳跳」之微信頁面、被告與「A 跳跳」之對話紀錄、帳單紀錄、告訴人李貞慧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祐任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門號及認證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提供門號號碼及認證碼幫對方認證,通常這些人申請蝦皮帳號只是用來衝流量、閱覽內容,蝦皮網站不會因此有買賣,且退款機制也需要綁定其他資料才可以達成,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以「青波茶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提供不特定人向蝦皮網站申請帳號之收費服務;再於107 年10月14日19時2 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人民幣7 元之代價,提供前揭門號號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 跳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註冊蝦皮網站帳號「yh50026 」,待被告收受蝦皮網站發送之認證碼簡訊後,再將認證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A 跳跳」。待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先在蝦皮網站上向不知情之楊易軒下單購買商品,並因而取得給付商品款項所用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虛擬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上開虛擬帳戶。集團成員再利用帳號「yh50026 」於蝦皮網站中向楊易軒辦理退貨,並利用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其他實體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5-186 頁;偵卷第221-223 、313-314 頁;本院卷第57-58 、97頁),並有告訴人李貞慧、林祐任、楊易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6-77 、86-88 、114-117 頁),復有告訴人李貞慧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祐任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紀錄及帳戶資料、「A 跳跳」之微信頁面、被告與「A 跳跳」之對話紀錄、帳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3、85、93-1 06 、108-113 、190-19 3頁;本院卷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及認證碼予他人申辦帳號後用以詐欺取財乙節,已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本件觀之被告與「A 跳跳」之微信對話紀錄,「A 跳跳」係向被告稱「蝦皮一個」,被告則將門號號碼及認證碼傳送予對方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1 頁),且蝦皮網站可透過手機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 簡訊驗證方式,即可註冊新用戶等情,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 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7 頁),可見被告提供「A 跳跳」者,乃申請蝦皮帳號之服務,如此可否逕予推認「A 跳跳」將使用該帳號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據以行騙,已有可疑。復審酌「A 跳跳」取得被告提供之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後所註冊蝦皮網站帳號「yh50026 」,於蝦皮網站所留存之申登資料僅有門號號碼,其餘銀行帳戶資訊、地址、生日、電子郵件等均未留存,亦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提供一組門號及驗證碼所獲取之利益僅為人民幣7 元,且被告所提供之門號號碼留存用戶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均非虛假,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3 頁),果如被告有意申請門號以供犯罪使用,應無僅貪圖區區人民幣7 元之小利,卻刻意留下真實資訊便利警方追查之理。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所辯其提供門號號碼及驗證碼,僅係供他人註冊蝦皮網站帳號,可用以衝流量等語,亦非無據。㈢又一般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騙手法,即利用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向求職者索取方式,取得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等資料,再以謊稱中獎、網路購物帳款扣款發生錯誤、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或家人遭綁架等事由,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完畢等情,業經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時常宣導防範,固為國內民眾熟知且可為被告預見。然本件被告係提供之門號號碼及認證碼,使「A 跳跳」得以註冊蝦皮網站帳號「yh50026 」,因而可供瀏覽網頁下標購物等基本功能,惟於蝦皮網站購物結帳時,係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一組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供消費者付款使用等情,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82E 號函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7 頁),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於註冊蝦皮帳號後,於蝦皮網站先下單購買商品取得虛擬帳戶後,再於其他網站詐騙被害人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嗣再辦理退貨,利用蝦皮網站之退款機制將詐欺款項退至集團成員設定之實體帳戶,均如前述,此種複雜之三方交易詐欺模式,顯已逸脫一般民眾可得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提供上開門號號碼及認證碼,即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蝦皮網站帳號下單購買商品後,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虛擬帳戶,再辦理退貨並退款至詐騙集團之實體帳戶等情屬實。本院自無從僅依被告交付上開門號號碼及認證碼之行為,遽認其當有預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收取人頭帳號,並作為進行詐騙款項之用途。此外,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門號及認證碼予他人申辦蝦皮帳號之情,惟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A 跳跳」可能將利用上開經認證後之蝦皮帳號轉為前揭繁複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及認證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 │ │ ├──┼───┼─────────┼────┼────┼────────┤ │1 │李貞慧│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4,5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年10月14日19時30分│月20日14│ │000-000000000000│ │ │ │許前某時,以通訊軟│時40分 │ │0653號帳戶 │ │ │ │體LINE向告訴人李貞│ │ │ │ │ │ │慧誆稱:可以販售演│ │ │ │ │ │ │唱會門票2 張,但需│ │ │ │ │ │ │收取訂金云云,致李│ │ │ │ │ │ │貞慧陷於錯誤,為購│ │ │ │ │ │ │買門票,而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中。 │ │ │ │ ├──┼───┼─────────┼────┼────┼────────┤ │2 │林祐任│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0│6,100元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 │ │ │年10月14日19時3 分│月14日19│ │000-000000000000│ │ │ │許前某時,以通訊軟│時3分 │ │0273號帳戶 │ │ │ │體LINE向林祐任誆稱│ │ │ │ │ │ │:可以販售演唱會門│ │ │ │ │ │ │票2 張,但須收取訂│ │ │ │ │ │ │金云云,致林祐任陷│ │ │ │ │ │ │於錯誤,為購買門票│ │ │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中。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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