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78號),本院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銀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蔡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緝字第9 號)。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經③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機行竊他人之行動電話,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損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終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衡以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被害人張雪愈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徒手方式為之,自述國小肄業、前擔任器樂演奏者、月收入約1 萬元許、須扶養78歲高齡母親、患有慢性疾病(詳見本院110 年度緝字第9 號卷第9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救濟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