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維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 年11月1 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169 巷內路旁停放,嗣於同日12時28分許,見未成年人代號AV000-H109204 (下稱甲女,97年5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步行經過,認有機可趁,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將駕駛座之車窗搖下後,大聲呼喊吸引甲女注意,並半脫褲子裸露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各1 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裸露其性器官之地點係在停放於非屬封閉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通行之馬路上之車輛內,因車窗已搖下,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又被告在前揭地點裸露其性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動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
㈡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該項前段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條項規定係為落實該法第1 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該規定之解釋適用,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倘成年人係故意針對兒童或少年而為犯罪行為,使兒童或少年因該犯罪行為致損及其在成長過程中之身心健康、對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有所影響,自應適用本條項規定,加重該成年人之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權益獲得保障,進而達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是成年人之故意犯罪行為,倘係以兒童及少年為行為客體,依前揭說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所保護者雖係社會法益,即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之維護,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成年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實亦有悖於善良風俗,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為公然猥褻行為時,參酌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當認該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屬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從而公然猥褻罪雖以保護社會法益為主,於此,實也兼及保護該同時且直接被害之兒童及少年,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甲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其身高、穿著、背後背包之外型明顯年幼(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又案發地點鄰近國中校區(見偵卷第25頁Google Map畫面截圖),被告於警詢亦稱:我看到一名小女生經過我車子旁邊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明知甲女係少年,仍故意對甲女為公然猥褻行為,依前揭說明,當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變更,並經合法送達,有110 年4 月22日雄院和刑倫110 簡1107字第110100662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而未能顧及社會善良風俗之維護,亦致被害人甲女因此受到驚嚇,心生厭惡感,更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非可取;惟姑念被告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