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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3號

頂替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翁瑄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柔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至第17行補充為「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侯建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先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免其友侯建華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頂替之犯罪為過失傷害罪(該案未經告訴),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09 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搭乘友人侯建華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81號時,侯建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保持得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朱文
    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劉祝韶,
    同向行駛於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祝韶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然因侯建華當
    時經另案通緝中,即徒步離開現場(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另案偵辦中)。乙○○為使侯建華規避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之刑責,並避免其為警逮捕,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
    之犯意,任由侯建華離去,隨後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
    ,偽稱其為肇事駕駛,並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侯建華。嗣
    由警方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乙○○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朱文章、劉祝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20張。
 4、高雄市○○區○○路00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6張。
 5、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於109 年12月30日出具病
    歷號碼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
    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
    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
    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
    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16 79 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頂替之罪不論是告訴乃論之罪或非告訴乃論之罪,
    皆包括在內,若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由於被頂
    替者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者仍應成立本罪,以確保國
    家刑事追訴審判權之順利運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為使侯建華脫免刑責,明知係侯建華
    駕駛汽車過失致人受傷,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109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在車禍現場,向執行詢問及
    紀錄職務之警員郭錠螢虛偽表示係其本人駕駛上開汽車與朱
    文章發生車禍,使郭錠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談話紀錄表須依受訪談人之陳述「如實」記載(即
      不得反於受訪談人真意),並須經受訪談人在最末簽名,
      表示確認紀錄表上之記載與受訪談人所述相符,郭錠螢警
      員既然確有依被告當時之陳述登載,其登載即無「不實」
      可言。另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採信與否,尚有
      待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判斷,警察機關本即應調查
      其他相關證據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被告供述之真實與否
      ,殊不能將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易言之,不
      論被告如何之陳述,警察機關仍應本於職權,就事實真相
      為何加以調查,而非一經被告之陳述,警察機關即有採信
      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所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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