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王世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3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永盛公司送貨單」上「宏」、「胖」、「侑」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11行原記載「偽造附表二所示廠商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送貨單合計3 張後」,補充為「偽造附表二所示廠商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送貨單3 張後(其上並有偽簽「宏」、「胖」、「侑」署名各1 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原記載「『108 』年9 月某日」更正為「『107 』年9 月某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世中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至第8 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擔任永盛公司業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至第16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財物入己,又偽造送貨單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賠償告訴人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及詐欺之不法利益合計為3 萬9,600 元),告訴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逡悔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侵占之款項及附表二詐得之財物價值共3 萬9,600 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7萬元,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在附表二廠商送貨單上偽造署名,該等送貨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將之交由永盛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宏」、「胖」、「侑」之署名各1 枚(見他字卷第33、35頁),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33號被 告 王世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中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11月某日止,在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之高雄辦事處任職,擔任業務,負責銷售、送貨與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因業務上而持有之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送貨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貨款後,未將上開貨款繳回予永盛公司,而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共計侵占貨款新臺幣(下同)2 萬6800元。又其明知附表二所示廠商並無向永盛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偽造附表二所示廠商訂購附表二所示物品之送貨單合計3 張後,持以向永盛公司索取上開物品,致永盛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二所示廠商有訂貨之情,因而交付上開物品予王世中,王世中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變賣,並於107 年11月某日自行離職後即聯絡無著,嗣永盛公司發現王世中未繳回附表一所示貨款,且附表二所示廠商表示並無訂貨,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盛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世中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 │自白 │ │ ├──┼──────────┼─────────────┤ │2 │告訴代理人陳世傑於偵│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永盛公司提供之│證明被告有收取附表一所載貨│ │ │客戶應收對帳單2 張、│款及偽造附表二所載送貨單之│ │ │送貨單3 張 │事實。 │ └──┴──────────┴─────────────┘ 二、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之廠商送貨單上偽造廠商「胖」、「侑」、「宏」署名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之送貨單詐得附表二物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附表一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附表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行為相同、犯罪時間緊接;附表一、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犯附表一業務侵占、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偽簽之上開廠商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是客戶自己親簽,伊也有把電瓶交給客戶等語。經查,附表三之廠商竑緯汽車負責人蔡文山經傳未到,惟詮鈺汽車負責人林辰融、友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宏吉到庭均證稱:附表三之送貨單係其等親簽等語,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得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三廠商署名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遽認附表三部分被告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的犯罪嫌疑不足。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起訴之附表二部分屬於接續的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貨款金額│ ├──┼──────┼────────────┼────┤ │1 │107年9月某日│詮鈺汽車(高雄市鳳山區五│3600元 │ │ │ │甲二路65之8 號) │ │ ├──┼──────┼────────────┼────┤ │2 │108年9月某日│泛維保修大寮店(高雄市000 000000 0 0 00區○○○路 000 號)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廠商 │物品 │ ├──┼──────┼────────────┼────┤ │1 │107年10月29 │進鴻汽車(高雄市鳥松區神│電瓶1 個│ │ │日 │農路302 號) │(1300元│ │ │ │ │) │ ├──┼──────┼────────────┼────┤ │2 │107年10月30 │功誠汽車維修(高雄市000000 00 0 00 0區○○○路 000 號) │(7500元│ │ │ │ │) │ ├──┼──────┼────────────┼────┤ │3 │107年11月5日│昇侑汽車(高雄市大寮區琉│電瓶2 個│ │ │ │球路43之106 號A6棟) │(4000元│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廠商 │物品 │ ├──┼──────┼────────────┼────┤ │1 │107年10月26 │詮鈺汽車(高雄市鳳山區五│電瓶3 個│ │ │日 │甲二路65之8 號) │(4500元│ │ │ │ │) │ ├──┼──────┼────────────┼────┤ │2 │107 年11月1 │竑緯汽車(高雄市大寮區光│電瓶1 個│ │ │日 │明路 2 段 5480 號) │(1500 │ ├──┼──────┼────────────┼────┤ │3 │107 年11月2 │友綸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市0000 00 0 00 000區○○街 00 號) │(4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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