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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明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3 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七里香連鎖茶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拉彎該茶舖後方之鋁窗鋁條後,踰越該鋁窗進入茶舖內竊取0000所有、放置於茶舖櫃臺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1 個,得手後旋即由正門離去。嗣0000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徒手拉彎鋁窗鋁條,再攀爬踰越鋁窗進入被害人0000所經營之茶舖內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告知被告上情(簡卷第15至1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毀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 個(內有現金2,5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科刑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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