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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閔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閔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壹瓶(含瓶重壹拾參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閔傑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受贈扣案電子菸油1瓶,惟辯稱:我不知道那是
    大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施用的毒品如何取得?)我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桃園市某間KTV,朋友的朋友賣給我
    的,以8000元購買一包海洛因,送我一支扣案的大麻煙,該
    男子說那是新型的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00頁)。是被告既向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該男子所提供之電
    子菸油可能摻有毒品成分顯非難以預見,況對方亦於被告購
    得海洛因之際,同時向被告宣稱所贈予之電子菸油係「新型
    的」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對於所取得之物品內容詳加確認
    ,又被告前即有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或觀
    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依被告接
    觸毒品之經驗,顯可預見該人所贈予之電子菸油有被摻有第
    二級毒品成分之高度可能,益徵持有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發生
    並未違反被告本意,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莊閔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毒品、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243號、106年度審交訴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2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
    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復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菸油1瓶(含瓶重13.5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送驗檢品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此有該局110年1月18日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5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被      告  莊閔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閔傑明知大麻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8,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5.01公克
    、純質淨重0.15公克),並自該男子處受贈含有大麻成分之
    電子菸油1瓶(含瓶重13.54公克)而非法持有,莊閔傑取得
    上開海洛因、大麻菸油後,旋在超商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為本署110年毒偵
    緝字第64、65號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另行
    簽結)。嗣同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自行提交所持有上開海洛因
    3包、大麻菸油1支,大麻菸油1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
    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販售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年籍不│
│    │                      │明男子處受贈電子菸油乙瓶│
│    │                      │,雖供稱:不知道該菸油含│
│    │                      │大麻成分,且從未吸食大麻│
│    │                      │云云,惟其自陳:該男子向 │
│    │                      │其告知,該菸油乃「新型」│
│    │                      │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上開菸│
│    │                      │油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已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扣│
│    │目錄表、扣案大麻菸油1 │之電子菸油經檢驗含有大麻│
│    │瓶、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成分乙情。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 │                        │
│    │年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3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佐證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 │
│    │對造表、臺灣檢驗科技股│22時5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    │報告(報告編號:UL/202│。                      │
│    │0/C0000000號)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佐證被告查獲前自行向警告│
│    │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知持有毒品犯行。        │
│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警盤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其犯行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裁量是否
    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瓶,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建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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