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忠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參點肆零肆公克、零點貳壹肆公克、零點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洪忠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見被告精神委靡行車搖晃欲予攔查,被告為躲避攔查駕駛車輛逃逸,自摔後經員警目視發現被告右手拿著裝有白色結晶體之夾鏈袋,被告始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交予員警查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員警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已有具體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故被告主動交付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404 公克、0.214 公克、0.23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50號
被 告 洪忠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忠義(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
5 84號聲請觀察、勒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3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屏東縣交界處之高屏大橋,以新臺
幣7,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之
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後持有之。嗣
於同日12時54分許,洪忠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 段與文衡路口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查時,洪忠義旋即騎車逃逸,並違規闖紅燈、
逆向行駛、轉彎時未打方向燈,駛至高雄市鳳山區金鳳凰商
務旅館後方曹公圳親水步道內時,因自摔倒地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經洪忠義同意,當場交付其持有、尚未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3.87公克、0.40公克、0.42公
克,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 公克、0.227 公克、0.248 公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04 公克、0.214 公克、0.234 公
克),由警方當場查扣,經檢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4 月1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679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忠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3.87公克、0.40公克、0.42公
克,驗前淨重分別為:3.418 公克、0.227 公克、0.248 公
克,驗後淨重分別為:3.404 公克、0.214 公克、0.234 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