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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施君蓉

  • 被告
    李研舫(原名:許研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1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研舫(原名許研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研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研舫(原名許研舫)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持棍棒1 支砸向福欣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由蔣幸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左前門,致令該車左前側門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蔣幸華(起訴書誤載為李研舫,應予更正)。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李研舫於本院訊問庭庭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蔣幸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林芝雅於警詢之證述。 二、聯新汽車保險理賠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心生怨懟,詎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而為本件毀損之犯行,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7 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 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5 至137 頁),所為誠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棍棒1 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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