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5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翁瑄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榮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洋裝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榮鍵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莊婕玲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洗衣店內洋裝1 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得財物之種類和價值(新臺幣1,000 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黑色洋裝1 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30號
    被      告  洪榮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0號
                        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4 日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1 樓之「洗思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莊婕玲放在手提
    袋內之黑色洋裝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
    手後將之裝在所攜帶之袋子內,並在該店內停留未久即離去
    。嗣莊婕玲於同日5 時20分前往該店欲取回衣物,發覺遭竊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洪榮鍵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莊婕玲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二、被告雖辯稱誤認係友人衣物而拿錯,之後有物歸原位等語,
    然依監視錄影紀錄可知,被告自同日4 時48分開始進入店內
    開始,即在店內不斷翻找察看他人洗衣籃及洗衣袋內之衣物
    ,之後始將取走被害人之洋裝,且未歸回原位,其所述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1,000 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