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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源
輔佐人
李淑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金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14時29分許,行經陳冠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自由路,應予更正)46巷31號住處前時,見其種植在該住處前之蘭花無人看守,竟以徒手拔取蘭花之方式,竊取蘭花1盆(價值新臺幣300 元)。嗣後陳冠宇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蘭花1 盆(扣案物已發還陳冠宇),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而犯罪過程中手段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外,亦將該物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暨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3頁),且經被告輔佐人陳稱被告未曾就學,目前無業在家,平常與輔佐人外婆同住,由輔佐人母親照顧,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蘭花1 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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