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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凱敦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顏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補充為「
      顏面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
      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
      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000遭被告打一拳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他
      態度不好,我有出手拉他衣服,他當時就一拳揍過來了,
      打到我的右臉頰,有點破皮,但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覺
      得這是小事,不想浪費國家資源,我被打了之後,我有回
      擊一拳,因為我怕他又打我,所以我手就甩過去了,打到
      他的左臉頰,有沒有打到他的鼻子,我不知道,但是他有
      流鼻血,我有看到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偵訊中證述:他
      用手拉我衣領,用右拳打我的臉部等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
      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觀諸被告上開
      所述,被告若認告訴人可能有危險動作,自可迴避離開現
      場,況告訴人是否確有其他危險動作,被告僅在顧慮之中
      ,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有正當防衛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糾紛,卻先拉告訴人衣領因而衍生本案傷害案件,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電詢時,
    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被      告  張凱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敦與000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6號,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
    張凱敦先出手拉扯000之衣領挑釁後,張凱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顏部鈍挫傷併撕裂
    傷等傷害。經000驗傷後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
│    │述                    │  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拉│
│    │                      │  扯000之衣領,並出手毆   │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為矢口否│
│    │                      │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    │                      │  認為伊只是採取自衛云云。│
│    │                      │2.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
│    │                      │  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    │                      │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
│    │                      │  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
│    │                      │  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
│    │                      │  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
│    │                      │  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
│    │                      │  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
│    │                      │  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
│    │                      │  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
│    │                      │  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    │                      │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
│    │                      │  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
│    │                      │  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
│    │                      │  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
│    │                      │  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
│    │                      │  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 │
│    │                      │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    │                      │  如被告及證人000所述,   │
│    │                      │  告訴人亦曾反擊,然此係被│
│    │                      │  告先拉扯告訴人衣領而起,│
│    │                      │  且被告僅需鬆手迴避,即可│
│    │                      │  輕易避免衝突,足認被告所│
│    │                      │  稱正當防衛行為,至多僅係│
│    │                      │  對於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行│
│    │                      │  為所導致侵害之挑唆防衛,│
│    │                      │  不得依正當防衛免責。    │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   │證人聽聞衝突後出門查看,發│
│    │述                    │現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
│    │                      │勢,被告並對其示範其係先拉│
│    │                      │扯告訴人衣領,甩打告訴人臉│
│    │                      │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顏│
│    │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
│    │提出之現場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