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凱敦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5 行「顏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補充為「
顏面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如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
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
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38年
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000遭被告打一拳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因他
態度不好,我有出手拉他衣服,他當時就一拳揍過來了,
打到我的右臉頰,有點破皮,但我沒有去驗傷,因為我覺
得這是小事,不想浪費國家資源,我被打了之後,我有回
擊一拳,因為我怕他又打我,所以我手就甩過去了,打到
他的左臉頰,有沒有打到他的鼻子,我不知道,但是他有
流鼻血,我有看到等語在卷,核與告訴人偵訊中證述:他
用手拉我衣領,用右拳打我的臉部等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
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觀諸被告上開
所述,被告若認告訴人可能有危險動作,自可迴避離開現
場,況告訴人是否確有其他危險動作,被告僅在顧慮之中
,顯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亦難認被告有正當防衛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糾紛,卻先拉告訴人衣領因而衍生本案傷害案件,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電詢時,
均表示無和解意願,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
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175號
被 告 張凱敦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敦與000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6號,二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起口角,
張凱敦先出手拉扯000之衣領挑釁後,張凱敦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顏部鈍挫傷併撕裂
傷等傷害。經000驗傷後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1.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故與│
│ │述 │ 告訴人發生口角,並出手拉│
│ │ │ 扯000之衣領,並出手毆 │
│ │ │ 打告訴人之事實,為矢口否│
│ │ │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 │ │ 認為伊只是採取自衛云云。│
│ │ │2.惟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
│ │ │ 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
│ │ │ 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
│ │ │ 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
│ │ │ 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
│ │ │ 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
│ │ │ 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
│ │ │ 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
│ │ │ 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
│ │ │ 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
│ │ │ 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
│ │ │ 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
│ │ │ 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
│ │ │ 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
│ │ │ 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
│ │ │ 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
│ │ │ 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最高 │
│ │ │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 │
│ │ │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 │ │ 如被告及證人000所述, │
│ │ │ 告訴人亦曾反擊,然此係被│
│ │ │ 告先拉扯告訴人衣領而起,│
│ │ │ 且被告僅需鬆手迴避,即可│
│ │ │ 輕易避免衝突,足認被告所│
│ │ │ 稱正當防衛行為,至多僅係│
│ │ │ 對於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行│
│ │ │ 為所導致侵害之挑唆防衛,│
│ │ │ 不得依正當防衛免責。 │
├──┼───────────┼─────────────┤
│2 │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 │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4 │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 │證人聽聞衝突後出門查看,發│
│ │述 │現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
│ │ │勢,被告並對其示範其係先拉│
│ │ │扯告訴人衣領,甩打告訴人臉│
│ │ │部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受有顏│
│ │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部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之事│
│ │提出之現場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