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67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育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佑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財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呂孟錞財物,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 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 萬4,000 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透過顏嘉宏之介紹結識陳宥慈(即呂孟錞之母親),
得知呂孟錞有積欠邱玉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債務之情事
,明知其並無協助呂孟錞處理此筆債務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4時
許,陪同呂孟錞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賓士當
舖,向呂孟錞佯稱願代為向邱玉珍洽談降低還款金額及轉交
款項以還清對邱玉珍之借款云云,致呂孟錞因而陷於錯誤,
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MSK-0939號普通重型機車
向賓士當舖借款10萬元(實拿8 萬4 千元),再將借得之8
萬4 千元交付予林佑,委由林佑將上開款項償還予邱玉
珍,作為清償上開15萬元債務之用。惟林佑得手上開款項
後並未如實交付予邱玉珍,呂孟錞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孟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佑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帶呂孟錞至鳳山賓士│
│ │中之供述。 │ 當舖貸得8 萬4 千元,並│
│ │ │ 向呂孟錞收取上開款項,│
│ │ │ 稱要代為償還邱玉珍(與│
│ │ │ 邱玉珍商討以8 萬4 千元│
│ │ │ 清償此筆債務,其餘債務│
│ │ │ 免除)之事實。 │
│ │ │2.辯稱拿到款項回到嘉義後│
│ │ │ ,就與顏嘉宏約在嘉義市│
│ │ │ 火車站前,將該筆款項交│
│ │ │ 付予顏嘉宏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孟錞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證人邱玉珍之證述。 │證稱:呂孟錞確實有欠伊15│
│ │ │萬元,但伊沒有逼呂孟錞還│
│ │ │錢,也不認識林佑,林│
│ │ │佑也沒有替呂孟錞還錢之事│
│ │ │實。 │
├──┼───────────┼────────────┤
│4 │證人顏嘉宏之證述。 │證稱:有帶林佑去與呂孟│
│ │ │錞之母親陳宥慈結識,但沒│
│ │ │有要林佑帶呂孟錞去辦機│
│ │ │車貸款,林佑也沒有將呂│
│ │ │孟錞借得之8 萬4 千元給伊│
│ │ │之事實。 │
├──┼───────────┼────────────┤
│5 │賓士當舖當票。 │呂孟錞確實有以車號000-00│
│ │ │03號及MSK-0939普通重型機│
│ │ │車向賓士當舖借款之事實。│
├──┼───────────┼────────────┤
│6 │陳宥慈郵局存摺交易明細│林佑於108 年11月15日以│
│ │。 │無摺存款方式,先行給付75│
│ │ │00元予呂孟錞,作為償還上│
│ │ │開借款利息之用,佐證林│
│ │ │佑確實有向呂孟錞取走上開│
│ │ │借款之事實。 │
├──┼───────────┼────────────┤
│7 │MBY-0203 號及 MSK-0939│左列機車分別為呂孟錞及陳│
│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宥慈名下機車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告訴暨被告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嫌,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