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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正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正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抽油煙機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正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擅將友人寄放於住家之水塔、抽油煙機馬達侵占入己,予以變賣,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中前開水塔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領據單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項立法說明,可知限於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換言之,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倘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產已回歸被害人,此時既已達成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至行為人嗣後是否須對他人負賠償責任,則與刑法沒收制度無涉,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犯罪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實際上已賠償之案外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行為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從而,依前揭規定之意旨,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即水塔一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已變賣上開物品之對價,被告可否合法保有該價款,乃收購該物品之業者000與被告間之民事責任問題,與刑事案件沒收無涉,併此指明。

(二)另未扣案之抽油煙機馬達1 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67號
    被      告  朱正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緯前為000之員工。000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徵
    得朱正緯之同意,將水塔、抽油煙機馬達各1個借放在朱正
    緯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由朱正緯持有
    保管。詎朱正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月23日擅將上開物品載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之「宏享社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
    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宏享社資源回收場」負責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據單1紙
    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足憑,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9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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