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中「行動電話1 支」均補充為「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搶奪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000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 支,未據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5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6 月21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勁來旺彩券行」,見000在其車牌號碼00
00- MYS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置有行動電話1 支
,遂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逸,並持之前往某
手機行變賣,然因無法解鎖而隨手丟棄。嗣經000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學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 份
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