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振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461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振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4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振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邱葉秋錦」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邱葉秋錦死亡後,其遺產屬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竟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冒用邱葉秋錦名義,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領邱葉秋錦帳戶內之存款,影響邱葉秋錦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匯回邱葉秋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中,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委託書及邱葉秋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5至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他字卷第47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私文書上之「邱葉秋錦」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原取得30萬4,000 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全數匯回至邱葉秋錦名下帳戶內一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04號
被 告 邱振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源係邱美玲、邱振龍之胞兄,明知其母親邱葉秋錦於民
國108 年11月3 日死亡,其名下所有財產,應由其與邱美玲
、邱振龍共同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即邱美玲、邱振龍之同
意,利用其保管邱葉秋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8 年11月4 日,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建工郵
局,冒用邱葉秋錦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提款單
上填載提款金額新台幣30萬4000元,並蓋用邱葉秋錦之印鑑
章,用以表示邱葉秋錦本人欲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意,而
偽造提款單,並持向高雄建工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邱葉秋錦欲提領上開數額款項而交付
予邱振源,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高雄建工郵局對
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邱振龍前往郵局查詢,發現
其母親之上開帳戶內款項遭領取,前往質問邱振源,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邱美玲、邱振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振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 │中之供述 │其已故母親邱葉秋錦存簿、│
│ │ │印章,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證明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振龍於偵│證本案帳戶遭被告提領之事│
│ │查中之證述 │實。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
│ │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已故母親邱葉秋錦存簿、印│
│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章,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26日高營字第1091801473│ │
│ │號函文暨檢附汁郵政存簿│ │
│ │儲金提款單 │ │
├───┼───────────┼────────────┤
│5 │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 │證明被告並未將自本案帳戶│
│ │ │提領之款項分配予其他繼承│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蓋用印
文於提款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