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進順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瓶貳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刪除「接續」兩字並將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8 年12月19日至109 年1 月間某日」、第4 行補充為「鋼瓶共計28支(每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侵占入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進順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併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利用向告訴人訂購工業用氣體之機會,擅將告訴人所有、盛裝工業氣體之鋼瓶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僅因分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鋼瓶中之鋼瓶5 支,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節,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達新臺幣十餘萬而尚非甚微、檢察官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從輕量刑意見,暨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11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侵占之鋼瓶28支,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鋼瓶5 支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返還之鋼瓶23支,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92號
王進順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順係昌鑫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起
,陸續向李邦豪訂購工業用氣體及借用氧氣、乙炔、氬氣、
二氧化碳等鋼瓶,惟竟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5年2月間
某日起108 年12月間某日止,將借用之鋼瓶共計28支侵占入
己,供己使用。嗣王進順無預警搬遷工廠至他處隱匿,工程
行亦辦理停業,亦未將借用之鋼瓶共計28支返還,李邦豪始
知上情。
二、案經李邦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進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邦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估價
單、送貨單、鋼瓶借用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
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部分鋼瓶,復有意願與告訴人談
和解,惟因其與告訴人有其他債務,告訴人欲一併計算要被
告一次清償始未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