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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53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愼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22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5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愼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愼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正」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國正」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系爭帳戶。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詢據被告孫愼鴻固坦承有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國正」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知道他叫「國正」,沒有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電話或地址,他只說他工作匯款要用,沒跟我說是什麼工作要用,只說是要讓廠商匯款用,後來他要我到85大樓那邊跟他拿回存摺、提款卡,我不清楚為何他不用自己的帳戶,交給「國正」上揭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5 月2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出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正」之成年人使用。嗣「國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轉帳匯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000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沒有「國正」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聯絡電話或地址…「國正」是我朋友鄭家忠的朋友等語(見偵卷第68頁),然查被告係78年4 月生,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僅因友人之朋友向其稱要工作匯款用,即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對方,除對於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電話一概不知外,亦未約定系爭帳戶資料如何取回,是被告在對該人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毫不猶豫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交給他提款卡、存摺、提款及網銀密碼,他只說工作匯款要用,沒跟我說是什麼工作要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示被告實已預見對方將以被告系爭帳戶做為匯款、提領及不法用途之虞,然因帳戶內並無金錢,而認為交付之帳戶資料等不值錢,因而持無所謂之態度,益徵被告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5488 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另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本院以定期開庭並於傳票上註記之方式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5 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 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2 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000   │110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10,000 元 │
│    │      │月19日18│年5 月19日18時前某│22日13時26│          │
│    │      │時許    │時,在網路上刊登投│分許      │          │
│    │      │        │資訊息,適000於   ├─────┼─────┤
│    │      │        │110 年5 月19日18時│110 年5 月│10,000 元 │
│    │      │        │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加│22日13時27│          │
│    │      │        │入對方提供之通訊軟│分許      │          │
│    │      │        │體LINE帳號,LINE暱├─────┼─────┤
│    │      │        │稱「李哲」向000   │110 年5 月│10,000 元 │
│    │      │        │佯稱可至「日盛、匯│22日14時25│          │
│    │      │        │智科技」網站申請帳│分許      │          │
│    │      │        │號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          │
│    │      │        │、穩賺不賠云云,致│          │          │
│    │      │        │000陷於錯誤而申   │          │          │
│    │      │        │請帳戶,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匯款右揭金│          │          │
│    │      │        │額至被告系爭帳戶。│          │          │
├──┼───┼────┼─────────┼─────┼─────┤
│ 2  │000   │110 年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110 年5 月│20,000 元 │
│    │(併辦│月14日某│年5 月14日前某時,│20日13時50│          │
│    │)    │時許    │在youtube 上刊登「│分許      │          │
│    │      │        │CMI 投資平台」訊息│          │          │
│    │      │        │,適000於110 年   │          │          │
│    │      │        │5 月14日瀏覽上開訊│          │          │
│    │      │        │息並加入對方提供之│          │          │
│    │      │        │通訊軟體LINE,LIN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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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致000陷於錯誤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        │右揭金額至被告系爭│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3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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