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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胡家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31號

                   110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奇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78 、25162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呂奇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更正為「證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呂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3 號、第17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均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000與被害人朱麗枝或與渠等和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 元及1,980 元(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警詢筆錄),並非甚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 罪相隔時間非長、罪質相同、且違犯手段及情節均類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附件一所竊之李施德林漱口水1 瓶、洗臉機1 台、水美媒臉部保濕液1 瓶、唇膏1 支、DOT 保險套1 盒;附件二所竊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李施德林漱口│
│    │                      │水壹瓶、洗臉機壹台、水美媒臉部保濕│
│    │                      │液壹瓶、唇膏壹支、DOT 保險套壹盒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附件二犯罪事實        │呂奇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壹瓶,│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8號
    被      告  呂奇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8 日17時52分許,在000所經營加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225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登記商號為
    旺久商行)內,徒手竊取店內之李施德林漱口水1 瓶、洗臉
    機1 台、水美媒臉部保濕液1 瓶、唇膏1 支、DOT 保險套1
    盒,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物使用完畢。
    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商號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監視器光
    碟各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呂奇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霖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1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覺民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 瓶,得手後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店長
    朱麗枝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七十一分公司委由朱麗
    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奇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麗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 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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