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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薏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薏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ried Waxberry小紅莓」壹包及「Milker極鮮乳」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Dried Waxberry小紅莓」1 包及「Milker極鮮乳」2 瓶(價值新臺幣115 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薏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本件所竊取物品價值,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Dried Waxberry小紅莓」1 包及「Milker極鮮乳」2 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1號
    被      告  謝薏蘋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薏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30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便利超商黃埔門市(登記商號為旺久商行,負責人為000
    ),徒手竊取店內之「Dried Waxberry小紅莓」1 包及「
    Milker極鮮乳」2 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經店長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薏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 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5紙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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