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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54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有源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9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11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有源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乾香菇壹批(重量共計貳仟貳佰參拾壹公斤)及乾香菇絲壹批(重量共計捌仟壹佰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有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國偉」(香港籍人士)、「林家偉」(香港籍人士)、及「張中文」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量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王有源、「吳國偉」、「林家偉」及「張中文」,竟共同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 月間,共謀自香港私運乾香菇及乾香菇絲至臺灣,並約定由「吳國偉」負責在香港買貨及發貨,由「林家偉」負責安排香港船運報關,由王有源負責向不知情之謝育奇借牌報關,由「張中文」負責臺灣之收貨銷售,事成後王有源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後渠等將上開香菇藏匿於貨櫃內(貨櫃號碼:EITU0000000 號),以「棉紗手套、夾鏈袋14PLT 及自黏性膠帶6PLT」為貨物品名,委託不知情之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代理之COLETTE 輪第0000-000N 航次於108 年4 月26日載運來臺,並交由不知情之鉅頂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頂公司)將該貨櫃拆櫃進倉,分別簽發受貨人為邦品有限公司、家業興有限公司二張小提單(艙單號碼:2401、2402號)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艙單;嗣經高雄關關員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港第116 號碼頭執行船邊開櫃查核,查獲走私乾香菇1 批(重量共計2231公斤)及乾香菇絲1批(重量共計絲8100公斤),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居鳳儀、歐陽寶紳、張龍耀、林義家、謝育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海運進口艙單、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08 年1月18日證人謝育奇與被告簽訂之授權書、長榮公司提單資料、到貨通知書、收費清單、往來郵件及出口提單、鉅頂公司切結書及到貨通知書、中國民國艙單、進口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8 年5 月31日函所附之電傳通聯單、菇類小組鑑定報告。

參、論罪科刑:

一、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定有明文。且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開乾香菇、乾香菇絲各一批,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重量超過1000公斤,被告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並未據實申報,自「香港」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該當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吳國偉」、「林家偉」及「張中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公司、鉅頂公司私運前揭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進口棉紗手套、夾鏈袋及自黏性膠帶為掩護,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及報關行,自香港裝載香茹(絲)運抵入境,並逾公告數額,總重量達1 萬331 公斤,對國家關稅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生一定之影響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上開走私物品未經提領即為關稅人員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販售,造成危害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月收入1 萬5,000 元,已婚,3 名子女均已成年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五、扣案乾香菇1 批(重量共計2,231 公斤)、香菇絲1 批(重量共計8,100 公斤) ,係被告走私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對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至被告雖供承以單趟15萬元為代價私運,惟因海關查獲而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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