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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蔡書瑜蔡有亮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章○○
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陳報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章○○(下稱告訴人)以被告張○○(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2月1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82 號案全卷核對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送達證書2 紙、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尚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均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至550號之○○○○大樓社區(下稱:○○社區)之住戶,且被告於108年7月4 日受推派擔任○○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十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亦當選為第十屆管委會委員。被告於108年8月2日舉行之○○社區108年8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與該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世章辦理交接完竣,並於該次委員會議中,以過半數之委員(即6 位)同意而決議○○社區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5萬9,000 元(未稅)辦理續約1年2月,嗣被告即代表○○社區與○○○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8 月31日20時至109年10月31日20時,而系爭保全契約末頁打印之日期為「108年7月31日」,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警卷第3頁及背面、第9頁),並有○○○○第十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記錄、○○社區108年8月份委員會議紀錄、系爭保全契約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8至38頁、第40頁、第46頁);又於108年6月29日舉行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區分所有權人168 票之同意,決議編列預算採購各樓層雙認證消防水帶,採購金額於48 萬3,840元內辦理採購,後於108年10月4 日舉行之○○社區108年10月份委員會議中,以過半數之委員(即6 位)同意而決議以37萬元(含稅)採購○○消防機電公司(下稱:○○公司)提供之消防水帶,亦有○○社區108 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108年10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379頁、第413 頁)。另劉○○律師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 日、108年11月1日(共計5次),各以5,000元之代價出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議,並由○○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共計2 萬5,000元予劉○○律師。且被告於109年1月4日召開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跟章○○先生完全沒有辦法溝通,那我現在總結大概就是要面子、要裡子,要面子、要裡子、要控制、不簽到,從來沒有簽到過,只願意擔任監委,但是委員是互推的,所以也不擔任委員、不擔任專責委員,不簽到、不擔任專責委員,其實總結一句話就是不負責任……」、「消防水帶採購案,因管委會選擇第九屆委員會所推薦的機電合約廠商,且願意降價11萬元的○○公司,而未選擇最低價廠商,劉委員(代理章○○)等人竟誣指本屆委員會圖利廠商。而在11月初委員會討論Epoxy 案中,代理人章○○先生反稱社區不該用最低價選商,堅持最高價廠商,前後矛盾無法誠實執行職務、不適任管理委員」等語(下稱:系爭言詞),並發放「會議資料供參」與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有○○社區109 年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各1 份、劉○○律師開立之請款單5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徵(警卷第176頁至第199頁、第430頁至434頁、他卷第235 頁),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聲請人無非係以:①被告於108年8 月2日始正式交接完成擔任○○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豈得於108年7月31日,即擅自以主任委員身分與○○○公司簽約用印;②關於○○社區消防水帶採購案,訪價結果為:高○○股份有限公司34萬7130元、○○公司37萬元(調降結果)、龍群工程50萬8,200 元,然被告卻未與最低標業者即高○○公司簽約,反而選擇向價格次低的○○公司採購消防水帶,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③劉○○律師為○○社區多年之法律顧問,並無於委員會議時列席之必要,且管理委員會從未同意支出律師出席委員會議之費用,但被告竟為個人利益,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日之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以每次5,000 元代價,聘請劉○○律師出席(支出金額合計2萬5,000元),並由○○社區公共基金支付,亦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④另被告於109年1月4 日召開○○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發動罷免管委會管理委員劉○○(即告訴人之妻),並於會議中表示系爭言詞,又將上開內容字句之文件影送出席住戶等,足以抵毀告訴人名譽等語,為其指摘本件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論據。

㈢本院依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以及偵查卷內所顯現之客觀事證,認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代表管委會與○○○公司簽訂上揭保全契約,程序是否合法?②就消防水帶採購乙事,被告不與報價最低之業者高○○公司簽約,反選擇與次低報價之○○公司簽約、採購,此是否涉及背信?③被告以每次5,000 元之代價,於上開時間,聘請劉○○律師列席委員會共計5次,是否涉及背信?④被告於109年1月4日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系爭言詞,並將相關文件提出予出席住戶,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加重誹謗罪嫌,而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起訴門檻?

五、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㈠高雄地檢署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8月2 日交接○○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日,該次委員會尚討論與○○○公司續約之事,足認當時○○社區並未與○○○公司完成簽約,被告實際上則係至108年10月2日始簽訂用印,自難認被告有何在108年7月31日即擅以主任委員名義與○○○公司簽約之情況,至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後將簽約日期往前訂於108年7月31日,應屬契約自由行為,尚無刑責可言。

⒉又○○社區消防水帶採購案,經管委會於108年10月4日提案討論,會議中明列訪價結果包括高○○公司34萬7,130 元、○○公司48萬3,840元、龍群工程50萬8,200元,嗣於該次會議中投票(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8年11月1日管委會投票),以6票同意、4票反對,決議以37萬元採購○○公司提供之消防水帶,是此消防水帶採購案之廠商報價均業先提供予管委會參酌,而就一般經驗而言,商品之品質、業者之服務或使用者經驗,均為消費者決意購買商品之考量條件,並非必以價格高低為唯一決定要素,是上開採購案經管委會委員綜合考量各廠商利弊、價格及可能風險,再於會議中討論投票,認以37萬元採購○○公司之產品為適當,實與一般人之消費行為無異,自難認被告有何逕行決標予○○公司而背信之行為。

⒊被告接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為避免管委會會議產生爭議並基於保護其與管委會權益之動機而聘請律師列席,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社區利益之動機而為之,況此情既為歷次出席管委會會議之管理委員所知悉,是倘管委會反對此一安排,自可提案並決議否決聘請律師,然管委會仍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9日、108年8 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 日開會時聘請律師出席,足認此舉應是取得管委會認可,是難逕認係被告一人決行所為,縱告訴人對此持有不同看法,然被告既無未經同意而逕以○○社區經費支付聘請律師出席費用之行為,自不得遽以告訴人一方認知即論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⒋另被告坦承於109年1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罷免管委會委員劉○○即告訴人之妻之程序,且有發放「會議資料供參」文件,及發表關於告訴人之言論等節,然○○社區進行罷免管委會委員程序,僅屬住戶權利之行使,要與妨害名譽無涉,另觀諸「會議資料供參」文件及被告發表言論之內容,係以例舉事件加以評論方式,質疑劉○○及其代理人即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適任性,而其評論之事,係攸關於○○社區管委會運作之議題,與住戶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以自身角度及與告訴人相處經驗,認為告訴人無法溝通、要面子、不負責任、前後矛盾、無法誠實執行職務、不適任等情,用詞固可能有未盡妥適之處,而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認為影響其等名譽,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之情況,且其發表言論之動機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內容則與公眾利益相關,即與「真正惡意」有間,應認其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縱有不實或侵害到告訴人之名譽,仍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得繩之以刑法誹謗罪責。

㈡高雄高分檢署部分

⒈背信部分: 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依被告任主任委員前1 年之○○○○社區第九屆管委會與○○○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警卷339頁至356頁),其上打印之簽約日期係107年7月31日,其中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五條載明保全服務期間自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四條亦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自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足證被告所辯108年7月31日只是○○○公司所提供之先打印之制式化契約,並非雙方實際用印日期,應堪採信。因此,被告就任主任委員後與○○○公司訂約所載日期雖與實際簽約日期雖有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況被告既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則其基於社區安全管理維護需要,代表管委會與保全公司續約,並無不利益社區之情事,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社區之意思。

⑵依○○社區108年6 月29日召開之108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警卷372至379頁),其中提案三案由為更換社區各樓層消防水帶,決議同意編列預算採購社區各樓層雙認證消防水帶,採購金額以48萬3,840元內辦理採購(168票通過)。從而,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後,經管委員過半數同意,以37萬元含稅價向○○公司採購消防水帶,係在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定之預算範圍,縱未向報價最低之高○○股份有限公司(34萬7130元)購買,然消防水帶攸關社區消防安全,自不應以價格為唯一考量,況被告採購之金額尚低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核定之預算達11萬3840元,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之故意。

⑶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第10條第3 項規定,管理費用途包含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至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執行,有上開社區規約附卷可憑(見警卷419 至426 頁)。又管理費用除應依住戶規約所約定用途支付外,各項費用支出應先取得估價單,由管委會依程序審核,驗收合格並取得收據發票後,始得支付,該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該辦法同條第二項就支付金額之核定(決)權限並有規定:「採購金額(未稅)20,000元以下,簽核權限在於專責委員及主任委員」(見警卷427至429頁)。因此,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邀請管委會法律顧問劉○○列席,提供法律專業服務,而劉○○律師於108年8月2日、8月9日、8月30日、10月4日、11月1日委員會每次出席費用5,000元,均有提出請款單於管委會審核(見警卷430至434 頁),且係被告擔任主任員得簽核之權限範圍,合乎上揭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背信故意,至聲請人認律師到場並實質意義,係其個人主觀看法,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犯行。

⒉誹謗部分:按刑法上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又按刑法第311 條所指之「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該條第3 款所指之「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1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於109年1月4日○○社區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發動罷免管委會委員劉○○(即聲請人之妻)之言論內容「……跟章○○先生完全沒有辦法溝通,那我現在總結大概就是要面子、要裡子,要面子、要裡子、要控制、不簽到,從來沒有簽到過,只願意擔任監委,但是委員是互推的,所以也不擔任委員、不擔任專責委員,不簽到、不擔任專責委員,其實總結一句話就是不負責任…」、「消防水帶採購案,因管委會選擇第九屆委員會所推薦的機電合約廠商,且願意降價11萬元的○○公司,而未選擇最低價廠商,劉委員(代理章○○)等人竟誣指本屆委員會圖利廠商。而在11月初委員會討論Epoxy 案中,代理人章○○先生反稱社區不該用最低價選商,堅持最高價廠商,前後矛盾無法誠實執行職務、不適任管理委員」等語,可知被告係針對社區委員執行職務是否盡責之可受公評事項,表達個人之看法及批評,自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且與當時所提之罷免案之討內容相關,況聲請人於再議時亦自承其有開會未簽到之情事,且確對消防水帶採購之事認被告有背信犯行而提出告訴,顯見被告上開發言內容,並非全無所本,難認被告係以妨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惡意,而論以刑法誹謗罪責。

六、除此之外,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82號全案偵查卷宗,審認結果如下:

㈠關於被告與○○○公司簽訂保全契約:本件被告既於108年7月4 日當選○○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並於108年8月2日舉行之○○社區108年8 月份委員會議中,始與前任主委唐世章辦理主委職務交接,並觀諸該○○社區108年8月委員會議記錄之首揭事項,即記載「*有關108年委員職權分派,部分委員認為有瑕疵,第十屆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請社區法律顧問劉律師協助確認:……(二)……若無意見請第九屆委員委員立即移交第十屆主任委員張○○先生。(立即請管理中心將社區大章交由第九屆主委唐世章先生並立即交付第十屆張○○主任委員並完成簽署移交)」等字樣,此有○○社區108年8月委員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64頁至第371頁),可知該次會議中之出席委員(包含告訴人),並無人質疑被告當選○○社區第十屆主任委員之適法性,且被告於108年8月2 日始自○○社區第九屆委員會主任委員唐世章手中,收受○○社區之「大章」,觀之本件由被告簽立之保全契約上明確蓋印「○○○○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即大章),顯見該保全契約係在被告於108年8 月2日完成○○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之交接完竣後方簽立無疑。加以,本件由被告代表○○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打印「108年7月31日」,然佐以○○社區先前與○○○公司簽立之保全契約期間,乃自107年8月31日20時至108年8月31日20時止、簽約日期則打印為「107年7月31日」,此有○○社區第九屆管委會與○○○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41頁、第347 頁),足見○○○公司語○○社區第九屆、第十屆管委會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時,慣於保全契約開始日之上月同日,為其所打印之簽約日其無訛;又觀諸○○社區108年9月份委員會議記錄之提案六【○○○物管、保全合約簽訂】(警卷第407頁)上記載「表決:6票同意、4 票不同意」、「決議:同意○○○物管、保全合約以最後修正版本簽核」等字樣,復佐以卷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字號:「0000000000」、日期「108.09.27 」,見警卷第409 頁),其上「說明」欄位中記載「……三、奉核後,辦理合約用印與管制後續維護保養事宜」、簽名欄位(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記載:主委「張○○,1002」、財委「黃品憲,2019.10.1」、行政「林建成,2019.9.30」、監委「蕭,10/1」、會辦經理「楊婕妤9/27」,則從上開簽辦單記載日期為「108.09.27(即108年9 月27日)」及前述簽名欄位,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係於108年10月2日始與○○○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乙節,堪認屬實。以上,則被告自無何於108年7月31日尚未擔任○○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即擅自與○○○公司簽立保全契約之有。從而,被告未如告訴人所指於108年7月31日即與○○○公司簽約,且被告與○○○公司簽約過程除有得到管委會決議同意,亦是依循管委會之決議後所為,程序上並無瑕疵之處,又查無告訴人所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作成續約不得減少保全人力編制之決議,是被告亦無損及區權人權益之處,自無何背信之有。

㈡關於向○○公司採購消防水帶: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並參酌卷附「○○○○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警卷第423 頁),益徵○○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則應依誠信原則執行職務。查,○○社區於108年6 月29日舉行之108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以168 票同意,決議:「同意編列預算採購社區各樓層雙認證消防水帶,採購金額以48萬3,840元內辦理採購」,並於108年10月4日舉行之108年10月份委員會中,就「區權會決議社區大型工程施作廠商遴選確認」一事討論,會議當日○○消防機電公司同意提供優惠價格37萬元(含稅)辦理,委員會就最低價2 家廠商(即○○消防機電公司、高○○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票選決定,以6 票同意向○○消防機電公司採購,4 票同意由高○○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委員會議決議以37萬元(含稅)採購○○消防機電公司提供之消防水帶,此觀之○○社區108 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8年10 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自明(警卷第379頁、第412頁至第413頁),可知○○社區108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採購消防水帶乙事僅設有採購金額之上限即48萬3,840 元,惟對於其他諸如:應有幾家廠商比價、是否以價格較低者優先採購等細節性事項,則未設有相關採購限制,且已經○○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10月份舉行之委員會議中,決議向○○消防機電公司採購消防水帶,業如上述,則本件被告擔任○○社區第十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依據前揭○○社區108年10 月份委員會議之決議向○○消防機電公司採購消防水帶,且簽約採購消防水帶之金額為37萬元,並未逾越該社區108 年度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設之價格限制(即48萬3,840 元預算),程序上均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約、○○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是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逕行決標予○○消防機電公司而有何背信之行為。

㈢關於委任劉○○律師出席委員會之費用: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觀之卷附「○○○○大廈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此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24 頁);又○○社區之管理費用除應依住戶規約所約定用途支付外,各項費用支出應先取得估價單,由管委會依程序審核,驗收合格並取得收據或發票後,始得支付;關於採購及工程發包之一般工程發包或採購,總金額在2 萬元(未稅)以下者,依專責委員、主任委員簽核權限辦理,此觀之卷附「○○○○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自明(警卷第428頁),則依上開○○社區之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可知○○社區之管理費,當可用於支應該社區因管理事務而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而管理費之支出倘總金額在2 萬元(未稅)以下者,則主任委員即有簽核權限以動支該筆管理費。查,本件劉○○律師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9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 日、108年11月1日,以每次5,000元之代價出席○○社區管理委員會議,就各次所動支管理費之金額均在2 萬元以內,且動支之項目係律師之諮詢費用,就管理費之動支「項目」、主任委員可簽核動支管理費之「金額」,各核與上開○○社區之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符,並各次律師諮詢費用5,000 元,除經被告簽核外,尚經○○社區行政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簽名同意,此有○○○○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簽辦單1 紙在卷可考(他卷第235 頁),程序上亦無不合。且觀諸劉○○律師出席上開各次會議之會議記錄,其中於108年8月2 日、108年8月9日、108年8 月30日舉行之管理委員會議,尚於會議記錄中分別就劉○○律師出席之緣由或目的,各記載:「有關108 年委員職權分派,部分委員認為有瑕疵,第十屆委員會主席主持會議請社區法律顧問劉律師協助確認」、「主任委員說明邀約律師出席與會原因,主要是為了確保議事與決議內容均符合法規,因此請律師列席提供委員會法律諮詢」、「行政林委員已與○○○物管保全針對合約內容辦理討論,○○○物管保全公司已將合約送公司法顧審核,目前有爭議部分為免責事項第九至第十一項,敬請委員與律師討論修正方式」等字樣,此有○○社區108年8月份委員會議紀錄、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108年9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64頁、第398頁、第407頁),核上開所記載劉○○律師列席會議之事由,均屬○○社區為公共事務之推行符合相關法令而來,誠非告訴人所指全然係為被告個人之私益所為。況且,告訴人甚至分別於108年8月2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1月1日以代理委員身分出席各該次管理委員會議(警卷第99頁、第364頁、第403頁、第410頁),其連同各該次出席之委員均未曾於會議中質疑劉○○律師到場之必要性,或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顯均已默示同意劉○○律師到場出席會議並供各委員諮詢,以使○○社區事務推行合於相關法令無疑。又參以○○社區上一屆即第九屆管理委員會,於107年8月7日舉行之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亦明確記載列席人員其中之一為「法律顧問劉律師」,並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代理副主任委員與會討論,此有○○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記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01頁),益見○○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委任律師列席參加會議實非無往例可循,此亦為曾於該次第九屆管理委員會議代理副主任委員之告訴人所明知,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律師是社區自第2屆至第10屆的法律顧問,並非我私自所決定的人選,且社區歷年來也有律師出席的紀錄,並非由我這屆才有此行為等語(警卷第6頁)應非空穴來風,勘以採信。從而,本件告訴人所執前詞,認被告將○○社區之管理費,用以支付劉○○律師列席管理委員會議之費用涉有背信犯行乙節,顯與○○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運作實情有悖,自不足採憑。

㈣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犯行部分:

⒈刑法上之誹謗罪,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若無此意圖或未散布於眾即與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且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4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實質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或批評公務員、「公眾人物」,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即使發表言論者所言之內容非真實,亦只有在對此種不實言論內容侵害名譽之被害人能證明表意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言論發表人之此種內容不實言論方要受到法律制裁。再者,刑法第310 條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⒉查,○○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6 日舉行之108年12月份委員會議時,即由出席委員6票之同意決議,於109年1月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將「社區不適任管理委員罷免案」列入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提案,並於該次會議紀錄中之附件五「○○○○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彙整一覽表」之項次編號3 說明:「社區管理委員因參加委員會議拒絕簽到、也未提供代理委託書(唐世章委員)與言行不一,違反社區規約第九條第八項規定,建議納入臨時區權會議討論(詳如罷免案事實與理由)」等字樣,且該罷免案事實與理由之「罷免事實」欄記載:「一、出席委員會議時不簽到、拒絕擔任權責委員,受其他委員委託出席委員會時,自稱委託書放在家裡沒帶下來,至今數月仍然拒絕提供。劉委員與代其出席管委會之丈夫章○○兩人,至今除出席委員會均拒絕簽到與提供委託書外,但事後又要求提供委員會會議紀錄逐字稿,增加不必要的委員會會務工作負擔。二、消防水帶採購案,因委員會選擇第九屆委員會所推薦的機電合約廠商,且願意降價11萬元的『○○』公司,而未選擇最低價廠商,劉委員(代理章○○)等人竟誣指本屆委員會圖利廠商。而在11月初委員會討論Epoxy 案中,代理人章○○先生反稱社區不應該用最低價選商,堅持最高價的廠商,前後矛盾無法誠實執行職務,違反罷免理由第二項,不適任擔任管理委員」等語,此觀之○○社區108 年12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暨附件五自明(他卷第203 頁背面、第215至217頁)。觀諸被告於109年1月4日舉行之○○社區109年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系爭言詞(即「……跟章○○先生完全沒有辦法溝通,那我現在總結大概就是要面子、要裡子,要面子、要裡子、要控制、不簽到,從來沒有簽到過,只願意擔任監委,但是委員是互推的,所以也不擔任委員、不擔任專責委員,不簽到、不擔任專責委員,其實總結一句話就是不負責任…」、「消防水帶採購案,因管委會選擇第九屆委員會所推薦的機電合約廠商,且願意降價11萬元的○○公司,而未選擇最低價廠商,劉委員(代理章○○)等人竟誣指本屆委員會圖利廠商。而在11月初委員會討論Epoxy 案中,代理人章○○先生反稱社區不該用最低價選商,堅持最高價廠商,前後矛盾無法誠實執行職務、不適任管理委員」),顯核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12月6 日舉行之108年12月份委員會議紀錄中之附件五「○○○○第十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彙整一覽表」之項次編號3 說明所附之「罷免案事實與理由」之「罷免事實」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僅係於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前開108年12 月份委員會議紀錄附件五之提案內容「罷免事實」予以重申,並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為何會提出罷免之原因,及解釋其何以不適任而需要罷免之緣由,堪認被告為系爭言詞之際,主觀上顯係本於說明罷免該管理委員劉○○(即告訴人之妻)之原因事實而為無訛。此外,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除事涉告訴人之人格外,實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同於擔任○○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期間,就諸多公共事務推行之紛爭所衍生,且告訴人遭指摘之內容(即系爭言詞),則關乎○○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是否於開會時不簽到、對於公共事務之推行是否異其標準,而未能誠信執行○○社區管理委員之職務,及攸關○○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甚鉅,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加以,觀諸卷附「○○○○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結果」於「設備委員、A1-22F、章○○」欄位之「備註」欄記載「本人未同意等字樣」(警卷第25頁),且未見告訴人於「○○○○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簽到表」簽名(警卷第26頁),又稽之「○○○○管理委員會第十屆九月份委員會議簽到表」、「○○○○管理委員會第十屆12月份委員會議簽到表」(警卷第59頁、他卷第55頁背面、第217 頁背面),均未見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妻劉○○於「一般委員、A1-22F、劉○○」之欄位簽名,益徵被告所為系爭言詞顯非空穴來風,誠屬被告以其親身經驗為基礎,認其與告訴人於擔任○○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期間全然無法溝通,以及告訴人不同意擔任專責之設備委員、亦於會議中不簽到,並就「Epoxy 案」與「消防水帶採購案」採取相異之標準,而就告訴人是否適任管理委員乙事所為評論,此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被告所為系爭言詞之內容加以判斷,雖不免造成告訴人主觀感受不愉快,然因告訴人既於斯時與被告同時擔任○○社區第十屆管理委員,就其與告訴人就管理委員會公共事務之推行是否順遂間,誠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詞,或將會議文件影送出席住戶,誠屬善意發表之意見評論無疑。

㈤以上,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全卷,並審閱相關卷存事證,認本件被告尚無何確切之證據,可資佐證確涉有何背信犯行,又其所為系爭言詞顯屬善意發表之意見評論,自難以背信、加重誹謗等犯行相繩。

七、至本件「刑事陳報狀」中,尚記載數項請求調查證據之聲請(詳「刑事陳報狀」第5 頁以下,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核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68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95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再執前詞為爭執且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標準。是以,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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