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伯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伯達犯如附表所示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12有期徒刑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受刑人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民國) │ │(民國) │ ├─┼─────┼───────┼──────┼──────┼─────┼──────┼─────┤ │1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4.1.1 │本院107 年度│107.11.8 │本院107 年度│107.12.4 │ │ │ │如易科罰金,以│ │簡字第2542號│ │簡字第2542號│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2 │非法持有可│有期徒刑3 年2 │107.10.14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發射子彈具│月,併科罰金新│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有殺傷力之│臺幣10萬元,罰│ │ │ │ │ │ │ │槍枝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2 年 │107.9.11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4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2 年 │107.9.26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5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2 年 │107.8.10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6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2 年 │107.8.12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7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8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8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11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9 │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12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10│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19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11│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23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12│販賣第二級│有期徒刑1 年10│107.8.12 │本院108 年度│109.10.30 │本院108 年度│109.11.26 │ │ │毒品 │月 │ │訴字第274號 │ │訴字第274號 │ │ ├─┼─────┼───────┼──────┼──────┼─────┼──────┼─────┤ │13│非法製造可│有期徒刑1 年6 │107.10.14 │本院109 年度│110.3.4 │本院109 年度│110.4.1 │ │ │發射子彈具│月,併科罰金新│ │訴字第820 號│ │訴字第820 號│ │ │ │殺傷力之槍│臺幣3 萬元,罰│ │ │ │ │ │ │ │枝未遂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以新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備註:1.編號1 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2.編號2 至12有期徒刑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