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昱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8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昱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得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為民國109 年8 月4 日「24時」,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同日「18時許」,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仍屬於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3 月18日至同年8 月4 日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9 年3 月18│臺灣高雄│109 年6 │臺灣高雄│109 年8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24日 │地方法院│月4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9 年度│ │109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18│ │簡字第18│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89號 │ │89號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4 │109 年8 月4 │臺灣高雄│110 年2 │臺灣高雄│110 年3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月20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 │109 年度│ │109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39│ │簡字第39│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82號 │ │82號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3 │109 年7 月1 │臺灣高雄│110 年3 │臺灣高雄│110 年4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日20時20分為│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23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警採尿時起回│109 年度│ │109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溯72小時內之│簡字第42│ │簡字第42│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某時 │99號 │ │99號 │ │ │ │品 │ │ │ │ │ │ │ ├─┴───┴─────┴──────┴────┴────┴────┴────┤ │備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