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6 至9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可知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3 年5 月)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類型分屬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竊盜行為態樣分別為單純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受刑人上開犯罪手段,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人心惶惶以及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且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佐以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12月30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內至109 年3 月6 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6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 │方法院109 │19日 │方法院109 │22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元折算1│ │1942號 │ │1942號 │ │ │ │二級毒│日 │ │ │ │ │ │ │ │品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 │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8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3日 │方法院109 │8 日 │方法院109 │5 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元折算1│ │1543號 │ │1543號 │ │ │ │二級毒│日 │ │ │ │ │ │ │ │品 │ │ │ │ │ │ │ ├─┼───┼──────┼─────┼─────┼─────┼─────┼─────┤ │3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8 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9日12時20│方法院109 │8 日 │方法院109 │5 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時起回溯│1543號 │ │1543號 │ │ │ │二級毒│1 日 │72小時內某│ │ │ │ │ │ │品 │ │時 │ │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8 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0日11時15│方法院109 │21日 │方法院109 │21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回溯72小│2811號 │ │2811號 │ │ │ │二級毒│1 日 │時內某時 │ │ │ │ │ │ │品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10月│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6 日17時9 │方法院109 │21日 │方法院109 │21日 │ │ │條例之│,以新臺幣 │分許為警採│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施用第│1,000 元折算│尿回溯72小│2811號 │ │2811號 │ │ │ │二級毒│1 日 │時內某時 │ │ │ │ │ │ │品 │ │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20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刑5 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14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16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刑4 月│109 年1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如易科罰金│24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以新臺幣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1,000 元折算│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1 日 │ │ │ │ │ │ │ │ │ │ │ │ │ │ │ ├─┼───┼──────┼─────┼─────┼─────┼─────┼─────┤ │10│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9 年2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 │17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11│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9 年3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7 月│臺灣高雄地│109 年9 月│ │ │ │ │6 日 │方法院109 │29日 │方法院109 │2 日 │ │ │ │ │ │年度審易字│ │年度審易字│ │ │ │ │ │ │第695 號 │ │第695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1.編號2 至3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註│2.編號4 至5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3.編號6 至9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4.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