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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俊彥陳芷萱姚億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號

聲請人
劉彥承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聲請人
楊千蔚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暫行發還予劉彥承並命其保管。

劉彥承其餘聲請駁回。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發還楊千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彥承、楊千蔚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38 號),於偵查中各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茲因聲請人劉彥承需就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報稅,經詢問會計師後,得知如果要報稅及辦理停業,需要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大小章、公司之空白發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正本,為避免報稅及辦理停業延誤遭主管機關裁罰,且該等物品均無價值性,聲請人劉彥承也無法持以非法使用,與本案被訴犯行亦無直接關聯性,爰依法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而聲請人楊千蔚則表示須以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載運批貨維持生計,然目前已遭扣押良久,恐因未使用維護而毀損喪失性能,又該車輛係其自己申請貸款所購買,目前仍在繳納貸款中,與本案被訴犯行或犯罪所得並無關連性,爰依法聲請發還該等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劉彥承、楊千蔚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各經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㈠就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大小章、變更登記表,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更非違禁物性質,雖與本案所載涉案公司有關,尚非不得間接佐為證據,但本院衡以本案因被告、被害人人數較多,近日內無法審結,再審酌聲請人劉彥承及辯護人所述無法報稅將遭裁罰、無法辦理停業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 項規定,將該等物品暫行發還予持有人即聲請人劉彥承,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待本案最終之判決結果而為處理。至聲請人劉彥承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 所示公司空白發票部分,因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扣得空白發票之記載,且觀諸相關扣案文件內容,亦未見有空白發票存在,即難認該物品已遭扣押,本院自無從予以發還,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及鑰匙,對照起訴書載犯罪事實,與聲請人楊千蔚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認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尚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楊千蔚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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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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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欣人文有限公司、薪安人本有限公│
│    │司、鼎欣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長│
│    │安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之「│
│    │大小章」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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