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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方錦源詹尚晃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宗岳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85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7號、110 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段宗岳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段宗岳與邱鉦恩、陳宥翔(後二人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竟共同基於不違背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陳宥翔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前,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並使用暱稱為「通緝犯」之帳號,於群組內貼文「好喝美酒(酒圖示)、辣味香菸(香菸圖示)只要你有需求來電(電話圖示)、就滿足你的所有需求、自取價格肯定甜、售後服務品質保證(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而加註頓號)」等語為販售毒品之廣告,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孫煜洲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與「通緝犯」加為好友,而於109 年7 月22日0 時許,由陳宥翔使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WeChat之「通緝犯」帳號,透過語音通話方式與警員談論交易毒品之事宜。嗣陳宥翔將此事告知段宗岳,段宗岳再告知邱鉦恩,邱鉦恩並持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宥翔聯絡,由邱鉦恩繼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警員對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邱鉦恩即拿取段宗岳所購買之咖啡包10包,旋於同日2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邱鉦恩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取出上開咖啡包10包欲交付予喬裝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份將邱鉦恩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咖啡包10包、附表編號11及12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段宗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段宗岳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17 頁、第332 頁),且與共犯邱鉦恩、陳宥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第16頁;偵一卷第21頁第25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177 頁至第180 頁),並有WeChat群組以及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共犯邱鉦恩指認共犯陳宥翔之WeChat帳號擷圖以及對話譯文、共犯邱鉦恩與陳宥翔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段宗岳與共犯陳宥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段宗岳與共犯邱鉦恩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9頁至第90頁;警二卷第92頁至第99頁;警三卷第86頁至第137 頁),而共犯邱鉦恩為警當場查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68頁;偵一卷第203 頁第207 頁),又共犯邱鉦恩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咖啡包共10包,經送檢驗各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0097078號鑑定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9 紙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0頁)。另被告段宗岳坦承本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可獲取200 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堪認被告段宗岳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成功可因而獲利,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段宗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其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段宗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段宗岳與共犯邱鉦恩、陳宥翔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段宗岳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段宗岳本案犯行係由共犯邱鉦恩、陳宥翔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談妥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此業如前述,故被告段宗岳本案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警員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段宗岳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段宗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段宗岳之上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段宗岳所犯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至於被告段宗岳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瑋廷」之男子,然經警方追查,並未因而查獲綽號「瑋廷」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8 月28日之函文及所附110 年8 月24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故就被告段宗岳之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段宗岳為扣案毒品來源,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段宗岳竟仍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之危險性甚高,其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及被告段宗岳年紀尚輕,且本次犯行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尚未造成毒品散播之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交易金額3,500 元,尚非甚高,若交易成功獲利亦不多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車之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段宗岳與共犯欲販賣給警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據共犯邱鉦恩供稱該手機為其所有之物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且自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共犯邱鉦恩持該行動電話與共犯陳宥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見警一卷第79頁至第90頁),足認共犯邱鉦恩係持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據共犯邱鉦恩供稱係共犯陳宥翔所有,供聯絡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足認該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警員當場查獲共犯邱鉦恩而未交付購毒之對價,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段宗岳已經取得利益200 元,故被告段宗岳本案既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4 條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3,4-亞│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
│    │(檢驗前淨重7.77公克、檢驗後淨重5.82公克、其中4-甲基甲│
│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29 公克、檢驗後淨重8.40│
│    │9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36 公克、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88 公克、檢驗後淨重8.46│
│    │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67 公克、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53 公克、檢驗後淨重8.23│
│    │3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19 公克、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334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314 公克、以上各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
│    │於1%,無法計算)                                      │
├──┼───────────────────────────┤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381 公克、檢驗後淨重8.36│
│    │1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209 公克、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08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18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    │淨重0.099 公克,其餘兩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於1%,無法計│
│    │算)                                                  │
├──┼───────────────────────────┤
│8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498 公克、檢驗後淨重8.47│
│    │8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0.139 公克、3,4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9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63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243 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    │淨重0.111 公克,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純質淨重│
│    │0.1 公克,硝西泮之純質淨重小於1%,無法計算)          │
├──┼───────────────────────────┤
│1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    │丁酮以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1 包(檢驗前淨重8.269 │
│    │公克、檢驗後淨重8.249 公克、以上各種毒品之純質淨重均小│
│    │於1%,無法計算)                                      │
├──┼───────────────────────────┤
│1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7 、含SIM 卡1 張:00000000│
│    │78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 │
│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