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克新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 被告
- 劉麗娟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簡鴻誠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 被告
- 黃千蕙
義務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728 號、第15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累犯,諭知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庚○○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累犯,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乙○○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無罪。
戊○○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無罪。
庚○○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無罪。
丁○○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戊○○、庚○○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戊○○共2次。
㈡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1次。
㈢庚○○與丁○○(已歿)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羅惠珠1 次。
二、嗣經警方於109 年7 月22日持本院就戊○○、庚○○核發之搜索票,並徵得乙○○同意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丙○○未經具結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均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戊○○有罪之證據,故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庚○○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丙○○是自己拿去施用,並未徵得我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28頁、偵二卷第118頁、訴二卷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人戊○○、羅惠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15頁至第218頁、偵二卷第126 頁、第159頁至第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22日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被採尿人:戊○○,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 年7月2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羅惠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7月22日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被採尿人:羅惠珠,檢體代碼: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在卷可參(偵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147頁、第285頁至第287 頁),足認被告乙○○、庚○○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以前詞辯解,然:
㈠被告戊○○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程序,經本院法官訊問時即已供承:他們來找我,看到我在施用毒品,他們就直接拿來施用,我也沒有拒絕,他們不是跟我購買毒品,我沒有販賣,我承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聲羈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被告戊○○於該次訊問程序,尚知就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否認犯行,足見其未因求取免於受羈押之結果,反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就轉讓禁藥罪所為坦承犯行之供述,自足認係任意性之自白。而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9 年7 月14日我有去娟姊家,有在娟姊家以燒烤玻璃球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玻璃球就放在桌上,我當場燒烤吸食掉了,當時娟姊有在場看到,也沒有反對,娟姊當時在玩手遊,但他有看到我拿她的毒品等語(偵二卷第184 頁、訴二卷第205 頁至209 頁),所述情節與被告戊○○前開偵查中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戊○○確有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㈡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曾坦承涉犯轉讓禁藥罪(訴二卷第42頁),嗣後始改口否認(訴二卷第46頁)。參以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安非他命都放在我家裡的桌子底下,放在球球裡面,丙○○就自己拿去施用云云(訴二卷第4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當時我在我的房間打遊戲,丙○○在客廳,當時桌上根本沒有吸食器,吸食器在我房間裡,丙○○根本沒辦法施用我的安非他命云云(訴二卷第267 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時而辯稱證人丙○○未得其同意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而辯稱證人丙○○根本無從拿取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答辯內容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出現明顯重大之歧異與矛盾,顯見被告戊○○矯飾犯行之情,所為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沒有施用娟姊的毒品云云(訴二卷第206 頁),然旋又改稱:是我自己沒有經過娟姊同意,自己拿取施用的云云(訴二卷第206 頁),此部分所為證詞顯然自相矛盾。參以證人丙○○嗣改口證稱:有在娟姊家中施用毒品等語(訴二卷第208 頁);經檢察官詢以:稱未得同意自行拿取施用,係承認竊取他人東西施用?,證人丙○○亦改稱:也不是偷,當時娟姊也在場,跟我在同一個地方,看到我施用也未反對等語,堪認證人丙○○前開未施用被告戊○○之毒品及未得被告戊○○同意自行施用等證詞,均係為迴護被告戊○○所為之不實陳述,無從採取。
㈣從而,被告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矯飾之詞,無從憑採,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則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較重,因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除有轉讓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戊○○就附表二、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戊○○、庚○○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渠等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渠等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被告乙○○所犯前述2 次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及行為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部分,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及指認相片為據。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嫌(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91頁至第95頁、訴一卷第25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乙○○沒有賣我,2 次都是我向他討的,他沒有向我收錢等語(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26 頁)。則被告乙○○均否認犯行,證人戊○○亦從未證稱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伊,指認相片部分亦僅證人戊○○協助辨明何人為被告乙○○,並未同時指稱被告乙○○有販賣毒品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顯然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僅足認定該當轉讓禁藥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乙○○諭知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訴二卷第216 頁),而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3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938號、104 年度易字第415 號、104 年度簡字第2623號、第2962號、第39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及拘役,於108 年6 月22日始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2 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手法及罪質更重之轉讓禁藥罪,可見渠等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渠等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被告庚○○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前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如被告於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供述我不想提供毒品來源等語(警一卷第7 頁)。被告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高」之人,然員警並未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訴二卷第175 頁)。被告庚○○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戊○○,然員警並未查獲戊○○與被告庚○○本案所涉相關之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書在卷足參(訴一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是本案被告3 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庚○○所涉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乙○○、戊○○、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上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除甲基安非他命,再予沾染並轉讓予他人,益徵被告3 人法規範遵守意識薄弱之情。復考量被告乙○○、庚○○坦承犯行,被告戊○○犯後則飾詞狡辯,未見絲毫反省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乙○○、戊○○、庚○○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高中肄業、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南帝化學公司任職、現無業、入監前幫忙做生意,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二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另衡酌被告乙○○所犯2 罪,犯罪時間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加以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乙○○、戊○○、庚○○於本案經扣案之物品(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19頁、第73頁),均據被告3 人否認供作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從逕予認定為被告3 人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於109 年7 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丁○○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戊○○於109 年7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庚○○於109 年7 月7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之供詞、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與丁○○見面,當時我還在公司上班等語。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固曾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於同日偵查中訊問程序即已否認犯行,其後歷次偵查中訊問程序亦均否認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聲羈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並未具體證稱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更另證稱其毒品來源尚有同案被告戊○○等語(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因證人丁○○於本案起訴後之110 年9 月18日死亡(詳後述丙、公訴不受理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無從使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丁○○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85頁至第86頁)為據,然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毒品取得來源之管道並非單一,並非僅自被告乙○○取得毒品,是縱其所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無從逕以此佐憑被告乙○○此部分犯行。至被告乙○○雖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然經被告乙○○辯稱該等扣案物均供施用等語,參以扣案毒品之數量、克數及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其施用等節,亦非全然無據。另本院依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聲請,向被告乙○○任職之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109年7月之輪班表、打卡及請假紀錄等資料,依記載被告乙○○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9年7月20日,上班時間係8時至16時,被告乙○○當日並於16時1分下班刷卡等節,有南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輪班表、打卡紀錄及請假紀錄在卷足參(訴一卷第355頁至第361頁),是被告乙○○能否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當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證人丁○○住處,進行毒品交易,亦非無疑,卷內復無相關通聯調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憑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與證人丁○○聯繫及碰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重罪,證據採擇上當更加謹慎,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丁○○未據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憑採,尚無從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相繩於被告乙○○。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戊○○坦承犯行之供詞、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109 年7 月6 日)與己○○見面,也沒有在這天交付毒品和收己○○錢,我記得是在109 年7 月10日己○○發生殺人案的那天跟己○○見面的等語。經查:起訴書雖以被告戊○○坦承犯行之供詞為據,然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否認,顯非如起訴書「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戊○○有坦承所涉犯行之情事。證人己○○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曾於109 年7 月6 日,在被告戊○○住處,以2,000 元向被告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改稱:係於109 年7 月2 日購買云云(偵二卷第134 頁),檢察官就證人己○○所述此部分之日期前後落差、矛盾之處,亦未向證人己○○確認,並據辯護人爭執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我是109 年7 月10日早上去找戊○○,因為想要吸食安非他命去找她,她沒有賣藥給我,我想要吸一下藥,她就會讓我吸,我沒有拿2,000元要補償她,又沒有什麼,為什麼要拿2,000 元補償她?戊○○沒有賣過我毒品,我不記得109 年7 月6 日這天有在戊○○家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在戊○○家施用過一次毒品。警詢時我證述於109 年7 月6 日,在戊○○住處,跟她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但事實上我就是沒跟戊○○買過,而且我警詢時意識狀態真的不好,我現在實在沒有印象我有拿2,000 元給戊○○,我覺得沒有這件事情,跟我印象落差太大云云(訴二卷第188 頁至第202 頁)。觀諸證人己○○歷次陳述,其就究竟是何日前往被告戊○○家中、於戊○○家中係進行何等事宜,前後竟有多種版本之陳述,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屬有疑。且購毒者之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己○○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人己○○於驗尿前數日,即分別自被告戊○○、庚○○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取得來源之管道並非單一,並非僅自被告戊○○取得毒品,是縱其所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無從逕以此佐憑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庚○○坦承犯行之供詞、證人己○○之證述、證人己○○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己○○,請檢察官拿出證據等語。經查:被告庚○○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仍須調查並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該自白之證據,而不得在無相關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單憑被告之自白,逕論被告於罪。且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已否認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而證人己○○固曾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7 月7日,在丁○○住處,以500元向被告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改稱:係於109 年7 月2 日購買云云(偵二卷第134 頁),檢察官就證人己○○所述此部分之日期前後落差、矛盾之處,亦未向證人己○○確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庚○○沒有賣過我毒品,我警詢時這樣說是因為當時我精神狀況真的不好,可能說錯了,因為事實上庚○○沒有在賣藥,庚○○的女友有在賣藥沒錯,但庚○○沒有云云(訴二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觀諸證人己○○歷次陳述,其就究竟是何日前往交易、是否曾有交易,前後有多種版本之陳述,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尚屬有疑。且購毒者之指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固另舉證人己○○之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事證為據。然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證人己○○於驗尿前數日,分別自戊○○、庚○○及丁○○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毒品取得來源之管道並非單一,並非僅自被告庚○○取得毒品,是縱其所採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無從逕以此佐憑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9 年7 月7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丁○○與己○○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內,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羅惠珠施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貳、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被告丁○○於本案起訴後之110 年9 月18日死亡,有被告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訴一卷第27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受轉讓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戊○○ 乙○○於109 年7 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戊○○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戊○○1 次。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乙○○ 戊○○ 乙○○於109 年7 月1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戊○○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戊○○1 次。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受轉讓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戊○○ 丙○○ 戊○○於109 年7 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丙○○施用。 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被告庚○○部分): 編號 行為人 受轉讓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庚○○ 丁○○(已歿) 羅惠珠 庚○○、丁○○於109 年7 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丁○○住處,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羅惠珠施用。 庚○○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94200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793800號刑案調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8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55號卷 查扣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254號卷 查扣二卷 7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08號卷 聲羈卷 8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卷一) 訴一卷 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卷(卷二)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