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石謹熙(原名石睿豐)
陳姿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各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謹熙(原名石睿豐)前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廠牌: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姿婷則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54,500元,並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發還等語。
四、經查,被告石謹熙、陳姿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往執行搜索之員警當場扣得上揭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被告2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別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5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是前述刑事判決現尚未確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前揭物品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或宣告沒收之可能,未必即與原審為相同之認定,本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即逕發還扣押物品,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故在全案確定前,仍有留存以供審認之必要,自無法逕予發還前揭扣押物。綜上,被告2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