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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君賴建旭侯弘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健男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被告
李柏峰

      蕭軒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52號、109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林冠賢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新通訊行負責人,被告梁健男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被告李柏峰係被告梁健男之友人,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工,並經林冠賢介紹向被告梁健男借款,陳中葳與被告梁健男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梁健男因不滿陳中葳積欠債務,竟與被告李柏峰、被告蕭軒瀚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柏峰應被告梁健男之託,於108年8月7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陳科宇經營之手機堂通訊行,對告訴人陳科宇出言:我代表梁健男索討陳中葳積欠之債務,明天晚上8 點前沒回應,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因告訴人陳科宇並未代陳中葳處理債務,被告蕭軒瀚即於108年8月8日20 時許,受指示前往上址告訴人陳科宇經營之通訊行,可預見砸毀玻璃門窗,可能因玻璃碎裂而傷及人身,而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鐵鎚砸擊告訴人陳科宇所營通訊行之玻璃門窗,致令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科宇;在場之告訴人陳科宇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陳嘉隆因此遭破裂之玻璃劃、割腿部及面部,致告訴人陳科宇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足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嘉隆則受有顏面挫傷併撕裂傷(約0.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健男、李柏峰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蕭軒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健男、李柏峰、蕭軒瀚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健男、李柏峰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蕭軒瀚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科宇、陳嘉隆均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分別對「梁健男、李柏峰、蕭軒瀚」、「蕭軒瀚」之「毀損、傷害」、「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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