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逸平
邱蕾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68
、1869、1870、1872、2096、2097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8、4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逸平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至8 、2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9 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蕾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6 至8 、2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 至5 、9 至20),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逸平、邱蕾因(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所示被害金額「23萬元」更正為「20萬元」(參見109 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卷第260 頁之匯款紀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2 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件附表三編號1 至
10、附件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屬相當,既不問犯罪動機起自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俱應於合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之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件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犯行,有附件所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 、10、附件附表四編號2 、3 部分,被告2 人就各該被害人陸續購物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犯行,顯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各編號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就附件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件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關於利用不知情之AIP 家電員工於門市銷售或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電器商品方案以實行犯罪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此外,被告2 人就各自所犯前開18個詐欺取財罪、3 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AIP 家電資金周轉不靈,竟仍佯有履約能力,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採;再考量附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已獲得卡費退款、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由案外人黃順舟代為還款(見108 年度他字第3387號卷第179 、181 、231、240 頁),其餘被害人則尚未獲得賠償;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其中被告黃逸平為主導者、被告邱蕾因為較次要之腳色;暨本案各次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黃逸平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蕾因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二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其2 人之犯罪參與情狀,定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已獲得退款等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3387號卷第181 、23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就附件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件附表二、三、四所示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如何處置,徵之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一致供承:該等款項最終均係由黃逸平所收受等語(見院卷第57頁),則於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邱蕾因另有從中朋分情況下,應認前開款項係全數由被告黃逸平支配處分,而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承前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附件(即起│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訴書,下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附表一編│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1 所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件附表一│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件附表一│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3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附件附表一│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附件附表一│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5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附件附表二│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編號1 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附件附表二│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編號2 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8 │附件附表二│黃逸平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編號3 所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9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2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編號3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4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5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6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7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8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9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附件附表三│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10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附件附表四│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編號1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附件附表四│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2 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附件附表四│黃逸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編號3 所載│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7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8號
110年度偵字第1869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黃逸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
邱蕾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平、邱蕾因為夫妻。黃逸平為AIP 數位家電集團(下稱
AIP 家電)之負責人,負責綜理AIP 家電進貨、銷售等營運
事宜;而邱蕾因為AIP 家電之會計,負責AIP 家電帳務、資
金流向管控等業務。而AIP 家電以旗下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黃金林公司)、宸逸企業社等名義對外營業,並設有
鼎金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義華門
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臺南門市(址設台
南市○區○○○路○段00號)等據點,對不特定消費者銷售
家電商品,並以黃金林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宸逸企業社在
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作為對廠商或消費者匯款往來之主要帳戶。緣黃逸平
於民國107 年10月間,因投資失利而急需資金周轉,黃逸平
、邱蕾因明知AIP 家電已有嚴重之財務危機,而AIP 家電周
轉之資金(如給付廠商之貨款等)需由黃逸平、邱蕾因以高
額利率之投資方案名義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向不特定投
資人招募購買AIP 家電乾股、借款、借用信用卡刷卡支付貨
款(此部分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均另案起訴)等方式籌措,且
渠等以AIP 家電名義取得之資金並非全作為AIP 家電買賣家
電產品或其他正常營運之用,而係供自己周轉自己對外債務
之用(例如支付上開投資方案高額利息等),故AIP 家電隨
時可能因無力支付廠商電器貨款而倒閉,而無法依約給付電
器商品與消費者,詎黃逸平、邱蕾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起,由黃
逸平、邱蕾因親自或以LINE等通訊軟體向AIP 家電員工佯稱
自己有低價進貨家電商品之管道,而要求AIP 家電員工以「
低價促銷電器商品、商品缺現貨而需數月後交貨」之模式對
外銷售電器商品,致不知情之各門市人員在AIP 家電各門市
中口頭告知促銷訊息,或由不知情之AIP 家電網路行銷人員
以AIP 家電或自己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臉書社
群軟體中,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3 成至5 成之iphone、
ipad、airpods 、Switch、Dyson 吸麈器及空氣清淨機等產
品之促銷訊息而向不特定人散布,而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訂購電器商品後交付全額款項
或定金向AIP 家電購買電器,黃逸平、邱蕾因再以詐得之款
項周轉自己如上述之債務。嗣黃逸平、邱蕾因因債務惡化而
於取走AIP 家電帳冊資料及上開帳戶內款項、上開門市內現
金等所餘款項後,旋即於108 年4 月17日逃匿,眾多員工、
消費者因發覺黃逸平、邱蕾因逃匿且AIP 家電無預警倒閉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圍洲、呂盈儀告發本署、蔡翰騏、林岳增、鄭茹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逸平於於偵查中之│坦承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 │
├───┼───────────┼────────────┤
│2 │被告邱蕾因於於偵查中之│被告雖坦承為 AIP 家電之 │
│ │供述 │會計,然矢口否認犯行,辯│
│ │ │稱就公司財務狀況、資金流│
│ │ │向等均不明瞭云云。 │
├───┼───────────┼────────────┤
│3 │證人黃世維於調詢、檢察│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於 107│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年雙 11 (即 11 月 11 日│
│ │ │)起,即有低價對外銷售電│
│ │ │器之行為之事實。 │
├───┼───────────┼────────────┤
│4 │證人蔡丞和於調詢中之證│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於 108│
│ │述 │年 4 月間起,以低價對外 │
│ │ │銷售電器之事實。 │
├───┼───────────┼────────────┤
│5 │證人林家洋於調詢中之證│被告黃逸平、邱蕾因於 108│
│ │述 │年 1 月間起,以遠低於市 │
│ │ │場之價格,請員工透過實體│
│ │ │、網路訊息對外銷售電器,│
│ │ │並於 108 年 2 、 3 月間 │
│ │ │即無法出貨之事實。 │
├───┼───────────┼────────────┤
│6 │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佐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
│ │」欄所載之證據 │人向 AIP 家電購買電器而 │
│ │ │遭詐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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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蔡翰騏於警詢(109│佐證告訴人蔡翰騏如附表四│
│ │年偵緝字第 575 號卷第 │所示,遭被告黃逸平、邱蕾│
│ │107 頁)、偵查中(109 年│因詐騙之事實。 │
│ │偵緝字第 575 號卷第 95│ │
│ │頁)之指述及刷卡單 3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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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林岳增於警詢中( │佐證告訴人林岳增如附表四│
│ │109 年偵字第 6481 號卷│所示,遭被告黃逸平、邱蕾│
│ │第 81 頁)及偵查中(108│因詐騙之事實。 │
│ │年度偵字第 18095 號卷 │ │
│ │二第 345 頁)之指述及 │ │
│ │B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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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鄭茹媛於警詢(109│佐證告訴人鄭茹媛如附表四│
│ │年偵緝字第 583 號卷第 │所示,遭被告黃逸平、邱蕾│
│ │159 頁)及偵查中(109 年│因詐騙之事實。 │
│ │偵字第 15075 號卷)之指│ │
│ │述及存摺影本 3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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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發人呂盈儀於警詢(調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
│ │查處卷宗【二】)及偵查 │ │
│ │中(108 年偵字第 18095 │ │
│ │號卷宗【一】)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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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發人呂盈儀提供之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
│ │LINE 對話紀錄、交易明 │ │
│ │細表、訂購明細,告訴人│ │
│ │林岳增提供之 LINE 對話│ │
│ │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
│ │、告訴人蔡翰騏提供之刷│ │
│ │卡簽單、收款證明單、告│ │
│ │訴人鄭茹媛之帳戶存摺內│ │
│ │頁影本、宸逸企業社之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 │
│ │款交易明細、黃金林企業│ │
│ │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
│ │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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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黃逸平、邱蕾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 附表一、三、四)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附表二) 罪嫌。被告黃逸平
、邱蕾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逸平、邱蕾因附表一至四所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許 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美 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非網路通路方式購買電器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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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購買地│購買日期、品項│付款方式、│證據名稱 │
│ │姓名 │點、銷│ │金額 │ │
│ │ │售人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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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乃文│黃逸平│108 年4 月6日 │匯款4 萬元│1.證人郭乃文於調詢中│
│ │ │ │、 │至A 帳戶 │ 之證述 │
│ │ │ │IPHONE手機2支 │ │2.對話紀錄照片1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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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順舟│屏東門│108 年4 月5日 │現金 1000 │1. 證人黃順舟於檢察 │
│ │ │市店長│、 │元 │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 │ │行動電源2 個 │ │ 2. 訂購單影本、 │
│ │ │ │ │ │ LINE 對話照片各 1 │
│ │ │ │ │ │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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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鳳英│屏東門│108 年4 月6日 │現金 2990 │1. 證人鍾鳳英於檢察 │
│ │ │市、不│、 │元 │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 │詳銷售│空氣清淨機1台 │ │ 2. 訂購單影本 1 張│
│ │ │人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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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俐瑩│屏東門│108 年4 月11 │刷卡 6999 │1. 證人宋俐瑩於檢察 │
│ │ │市、不│日、 │元(事後已│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 │詳銷售│空氣清淨機1 台│退款) │ 2. 訂購單影本 l 張│
│ │ │人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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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怡賢│屏東門│108 年4 月15 │刷卡 23929│1. 證人吳怡賢於檢察 │
│ │ │市、不│日、 │元(事後已│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 │ │詳銷售│洗衣機1 台 │退款) │ 2. 訂購單影本 l 張│
│ │ │人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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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網路通路方式購買電器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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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客人│綱路散布方式│購買日期、│付款方式、│證據名稱 │
│ │姓名 │ │品項 │金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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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馮英豪│FACEBOOK 社 │108 年 4 │匯款 5000 │1. 證人馮英豪於檢察 │
│ │ │群軟體(證人│月 7 日、 │元至 A 帳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黃順舟」之帳│電視、視訊│戶 │ 2. 訂購單、交易明 │
│ │ │號) │盒各 1 台 │ │ 細表等影本各 1 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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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至宏│FACEBOOK 社 │108 年 4 │匯款 10500│1. 證人鄭至宏於檢察 │
│ │ │群軟體(證人│月 7 日、 │元至 A 帳 │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黃順舟」之帳│電視、視訊│戶 │ 2. 訂購單、交易明 │
│ │ │號) │盒各 1 台 │ │ 細表等影本各 1 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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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建平│FACEBOOK 社 │108 年 4 │匯款 6000 │1. 證人潘建平於檢察 │
│ │ │群軟體(證人│月 7 日、 │元至 A 帳 │ 事務官詢間時之證述│
│ │ │黃順舟」之帳│IPAD l 台 │戶 │ 2. 訂購單、轉帳資 │
│ │ │號) │ │ │ 料等影本各 1 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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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透過不知情員工呂盈儀購買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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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購買日期、品│金額 │付款方式 │
│ │ │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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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玉庭│108 年 4 月 │共12萬2600│匯款至黃金林企業│
│ │ │6 、9 、13 │元 │有限公司之玉山商│
│ │ │日; │ │業銀行帳號000000│
│ │ │Switch 2台、│ │0000000 號帳戶( │
│ │ │筆記型電腦3 │ │其中 7 萬6500 元│
│ │ │台、airpods │ │自呂盈儀帳戶匯入│
│ │ │21台、電視1 │ │A 帳戶,3100元由│
│ │ │台 │ │呂盈儀交付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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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薇妤│108 年 3 月 │33萬元 │匯款至黃逸平之女│
│ │ │26日; │ │黃筠芮之中華郵政│
│ │ │iphone XR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15支 │ │00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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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姜學誠│108 年 4 月 │23萬元 │匯款至黃金林企業│
│ │ │9 日; │ │有限公司之玉山商│
│ │ │iphone8plus │ │業銀行帳號000000│
│ │ │10 台 │ │0000000 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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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芷嫻│108 年 4 月 │3540元 │匯款至A帳戶 │
│ │ │14日; │ │ │
│ │ │airpods 1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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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建璋│108 年 4 月 │2萬3000元 │匯款至A帳戶 │
│ │ │15 日; │ │ │
│ │ │iphone XR │ │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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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泳緁│108 年 4 月 │3100元 │匯款至A帳戶 │
│ │ │7 日; │ │ │
│ │ │除溼機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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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偉迪│108 年 4 月 │3100元 │匯款至B帳戶 │
│ │ │7 日; │ │ │
│ │ │除溼機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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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若淳│108 年 4 月 │3000元 │匯款至A帳戶 │
│ │ │7 日; │ │ │
│ │ │除溼機1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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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冠霖│108 年 4 月 │共 2 萬 │匯款至A帳戶 │
│ │ │7 日; │1200 元 │ │
│ │ │電視 2台、電│ │ │
│ │ │動牙刷2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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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沂桀│108 年 4 月 │共 4 萬 │匯款至 A 帳戶(其│
│ │ │7 日; │4000 元 │中 4 萬 500 元自│
│ │ │刮鬍刀4 支、│ │呂盈儀帳戶匯入) │
│ │ │除溼機2 台、│ │ │
│ │ │清淨靜1 台、│ │ │
│ │ │iphone X S │ │ │
│ │ │1 支 │ │ │
│ │ ├──────┼─────┼────────┤
│ │ │108 年 4 月 │3萬3000元 │現金交付予邱蕾因│
│ │ │7 日; │ │ │
│ │ │iphonemax 1 │ │ │
│ │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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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直接聯繫黃逸平購買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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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品項 │金額 │付款方式 │證據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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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翰騏│108 年 3 月 │33萬1360元│依黃逸平之指示,│1.蔡翰騏警詢及本 │
│ │ │27 日、 │ │於 108 年 4 月 1│ 署檢察官訊問中之│
│ │ │ipad55 台 │ │日前往高雄市○○│ 指述(109 年度偵 │
│ │ │ │ │區○○街00○0號 │ 緝字第 575 號卷 │
│ │ │ │ │「燦坤金鼎店」,│ 第 95 頁、第 107│
│ │ │ │ │刷卡支付新台幣( │ 頁) │
│ │ │ │ │下同) 33萬1360元│2.蔡翰騏提供刷卡單│
│ │ │ │ │ │ 三張(109年度偵緝│
│ │ │ │ │ │ 字第 575號卷第10│
│ │ │ │ │ │ 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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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岳增│108 年 3 月 │3萬4996元 │於 108 年 3 月 │1.林岳增警詢(109年│
│ │ │23至4 月9日 │ │23、24日、4 月7 │ 度偵字第6481號卷│
│ │ │、Switch 及 │ │、9 日匯款共3 萬│ 第81頁)及本署檢 │
│ │ │除濕機 │ │4996元至B 帳戶 │ 察事務官詢問之指│
│ │ │ │ │ │ 述(108 年度偵字 │
│ │ │ │ │ │ 第18095號卷二第3│
│ │ │ │ │ │ 45頁) │
│ │ │ │ │ │2.宸逸企業社中國信│
│ │ │ │ │ │ 託帳戶交易明細(1│
│ │ │ │ │ │ 09年度偵緝字第58│
│ │ │ │ │ │ 6 號卷第185 頁至│
│ │ │ │ │ │ 191 頁),林岳增 │
│ │ │ │ │ │ 於108年3 月23日 │
│ │ │ │ │ │ 匯款 1 萬 4997元│
│ │ │ │ │ │ (備註3Switch)、 │
│ │ │ │ │ │ 3 月24日匯款4999│
│ │ │ │ │ │ 元(備註Switch)、│
│ │ │ │ │ │ 4 月 7日匯款 1萬│
│ │ │ │ │ │ 元(備註2Switch) │
│ │ │ │ │ │ 、 4月 9 日匯款5│
│ │ │ │ │ │ 000元(備註除濕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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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茹媛│108 年 1 月 │183萬元 │匯款共 183 萬元 │1.鄭茹媛警詢(109年│
│ │ │至4 月、家電│ │至宸逸企業社之 B│ 度偵緝字第 583號│
│ │ │、手機等商品│ │帳戶 │ 卷第159 頁)及本 │
│ │ │ │ │ │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之指述(109 年度 │
│ │ │ │ │ │ 偵字第15075號卷 │
│ │ │ │ │ │ 第81頁) │
│ │ │ │ │ │2.鄭茹媛提供之臺灣│
│ │ │ │ │ │ 銀行、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郵局之存摺影│
│ │ │ │ │ │ 本(109 年度偵緝 │
│ │ │ │ │ │ 字第 583 號卷第 │
│ │ │ │ │ │ 163 頁至 1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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